另外,与虚假陈述相似的另一概念为不实陈述。不实陈述是指前文所述拥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业知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做出的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不实陈述的典型案例是“《山西日报》巨额赔偿案”。[42]对于该案,学术界普遍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所损害的并非是法律上规定的合法权利,而仅仅是一种非由物质损害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损失,这使得它无法在现有框架下寻找解决途径。[43]对比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虚假陈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实务界对不实陈述仍然固守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法保护绝对排斥的观念,而对虚假陈述类型的案件已经有所动摇。国外通常将不实陈述、虚假陈述、专家责任共同划归为“第三方引起的经济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一种类型。我国立法未来如何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于第33条规定的“不实信息与不当咨询意见”的侵权责任,可资借鉴。[44]
【作者简介】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倩,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W.Van Gerven,J.Lever and P.Laroucheed.,Tort Law:Scope of Protection, Hart,Oxford,1988,p.44.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W.Van Gerven,J.Lever and P.Laroucheed.,Tort Law:Scope of Protection,Hart, Oxford,1988,p.43.
D.w.Robertson:《义务新领域:纯粹经济损害》,刘葱译,载于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第182页。
王泽鉴:《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7页。
张新宝、张小义:《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张新宝:《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问题》(代中译本序),载张小义、钟洪明译《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以下。
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张林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
毛罗·布萨尼、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11页。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67页。
参见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张新宝:《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7页。
参见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麻昌华:《侵权行为法的民法典归属》,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需要说明的是,类型化不是划分出可以赔偿与不可赔偿的类型,它只是对具有相似性的一类损失的总结归纳,只能说有的类型获赔的可能性大,有的获赔的可能性稍小一些,但不是绝对的,最终还是取决于司法个案的综合衡量。
张新宝:《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页。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38-639页。
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36页;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4页。
该观点详细论述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参见王利明主持:《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0页。
参见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3页。
参见日本大判昭和12年11月12日民集,第16卷第1号;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55年台上字第1700号,1958年台上字第425号、第1799号等。转引自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第275页。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此外,《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第4条(b)也规定:“财产损失包括收入的减少和护理费。护理费包括受害人的近亲属为照顾受害人所支出的费用。”
案情详见《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类似的案例还有《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朱永胜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
23条。
参见丹宁:《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85年中文版,第152页。
即“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是干涉合同的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从而也就确立了“故意、不当干扰他人合同的履行应对他人负责”的规则,承认了债权是侵权行为的客体。
李永军:《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2页。
P.S.阿狄亚:《
合同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中文版,第416页。
参见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第71-72页;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原理》,第244页。
基本案情:1985年12月,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万元贷款给湖北省建始县某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1986年1月3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将货款退给联合公司。1月4日,收购站独自到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在未收到原汇款证明情况下,将该款支解,使联合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为,“花园乡信用社违反有关规定,给收款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参见“席春林等村民诉滑家当镇供种站购销种子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1期。
参见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295条。
参见《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102条第4款。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台湾地区1998年作者自版,第111页。
程啸:《英美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载《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1期。
案情:原告太原市外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定于2000年5月25日在太原举行“华夏之夜”大型演唱会,为扩大影响,公司邀请了当红歌星毛阿敏出席。同年5月17日,《山西晚报》引用成都媒体关于毛阿敏在日本突患急性阑尾炎并取消了原定于5月17日参加在四川仁寿举行的批把节开幕式和5月8日在福建演出的消息,刊文称“毛阿毓不来太原,一睹毛阿敏风采的愿望恐怕也要泡汤了”。但5月25日,毛阿敏如约出现在“华夏之夜”演出现场。事隔三个月后,服务公司一纸诉状将《山西晚报》所属的“山西日报社推上被告席,称由于被告刊发的不实消息,致使演唱会退票款达89万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退票费等损失共计145万元。参见王颖琼等:《纯粹经济损失理论之践行》,《时代法学》,2003年第2期,第109页。
李国光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该条规定是:“负有信赖义务的人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