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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

  

  四、我国相关制度建设层面的问题


  

  我国学界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讨论的冷清,并不表明司法实践中不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损失虽未以纯粹经济损失的面目出现,却具有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内容。


  

  (一)我国法律法规中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字面意义来看,如果行为未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即使当事人遭受损害,加害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仔细地考察该款的规定,它并不是对权利保护的列举规定,即并不能将该款理解为“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将其文义理解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民法通则》立法之初显然没有考虑到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其对损失的表述是从其事实特征来考察的,即将损失在事实层面分为财产性和人身性两类。就此而言,《民法通则》制定之初并未在法律层面对事实损失进行限定,而只是简单地将事实损失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赋予其法律规范性的意义,由此我国民法中的事实损失和法律损失是重合的。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则多数是通过对必然因果关系和过错等责任要件的考察来加以实现的。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并无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之本意。也正因为此,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里,出现了其实质内容为纯粹经济损失之损害赔偿。


  

  2.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1)原《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规定:“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37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对于当事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是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8]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以及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负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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