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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制之生成与构建探讨

  

  3.行政自制有利于节省监督行政的成本


  

  对行政权的控制与监督是需要成本的,这是无须证明的客观事实,因此,选择一种成本相对较低的控制方式理应是我们应当关注的课题。在我们看来,相对于外部监控而言,行政的自我约束和监督的成本更为低廉,其理由如下:首先,从成本投入上看。在主要依赖外部控制的情况下,必须在行政系统之外设立若干针对行政权运行进行监督与控制的机构,这些机构的正常运转需要大量的人力资源、财力保障;行政自制则可以通过行政系统内部职能的重新厘定与机构的重组就可以实现,无需增设大量监督机构。很显然,在原始成本的投入上,自我控制自然要少得多。其次,从效率来看。由于外在控制机构是行政系统之外的,当发生行政违法或不适当的情形时,除非有其他社会主体的检举或利益关系人的提请,在一般情况下外在机制很难在短期内介入到违法或不适当行政行为的纠正之中;而且即使已经介入其中,亦要受到严格程序规则的约束,期限较长。在自我控制中,对于监督者而言,发现、查办、纠正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是其基本的日常工作,无需其他主体的启动即可自行运行监督权力;即使需要程序规则,也相对较灵活。二者比较,后者的效率更高。最后,从实际效果来看。在现代,行政机关被授予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满足行政现实的需要,因而,过多的外在监督和控制并不必然达致理想的效果,相反还存在着影响甚至削弱行政的灵活性,降低行政管理效率的可能。行政自我控制是公共行政承担者的自我监督与反思,能更好地协调行政效率与行政公平、个体正义与社会正义之间的冲突。因此,自我控制的实际效果也会更理想。


  

  五、行政自制的机制构建


  

  行政自制的机制是行政自制价值功能的载体,没有一定的生成机制,再充分的理论论证都是乏力的。严格说来,机制与制度是两个内涵存在着差异的概念。机制是一个表征动态、实然和有机整体的概念。[14]制度则是指用规则或通过规则表述的,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决定或采取一定行为的根据。[15]在这个意义上,制度是静态的、应然的和规范的。在本文中,尽管笔者在此是以行政自制的“机制”作为主要考察点,但在研究路径上不可能是纯粹动态的、实然的,而只可能是既包括静态的制度又包括动态的制度运作在内的整体内容。行政自制涉及行政权运作的各个方面,因此其机制构建必定是一个系统性工程,这需要我们作进一步的专门研究,在本文中,笔者仅就当前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提出初步构想。


  

  1.自由裁量权的适度格次化


  

  自由裁量权的格次化主要是通过制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标准与规则来实现的,这些标准与规则体现为行政机关向下级机关、行政长官或领导对下属发布的各种指令、指南、标准、准则、手册以及培训材料等。事实上,制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标准和规则,已经成为西方诸国行政机关对自由裁量实行自我约束的一种常见的行政法现象。[16]在我国,诸多行政机关为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制定了若干标准和规则,尤其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颁发以后,各级地方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开始了为落实“合理行政”而优化、正当化行政裁量的努力。如《厦门市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07】中要求各单位制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办法和裁量标准,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范围、行使条件、裁量幅度和实施种类以及时限等进行合理细化和分解;《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2007】中明确规定了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明晰化等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自由裁量权的适度格次化不同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公式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公式化就是试图通过设计出的数学程式来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予以规范,这一作法不仅抹杀了行政事态的多样性和公务员的主观能动性,而且也降低了行政效率,阻碍了行政个案正义的实现。因此,如何构建出一套既能满足普遍正义模式,又能实现个案正义的裁量标准与格次,是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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