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目标: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整体利益)
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整体利益),亦或称之为“一般利益”、“全体利益”、“国际公益”、“人类利益”等等,可以从两点进行界定:所谓“国际社会”即指“所有的国家或全人类”,所谓“整体利益”,并非指各国兼有之利益,而是特指不能够将其分配给哪一个特定国家的,各国之间不可分的“集体的利益”。{12}(P28)作为其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人权已经成为“需要各国政府和人民一起保护的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而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构成国际犯罪”。{13}(P172)同时,国际刑法又是以国际犯罪为制裁对象,因而国际刑法是以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目标的,其产生、存在、发展深深地植根于人类社会共同的利益需要之中,关乎全人类的和平与安全、生存与发展,因而国际刑法旨在“制裁国际犯罪,维护各国共同利益”。{7}(P1)
二、理论争点的探寻
作为一个世界性关注的问题,人权的争议性和敏感性主要源于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人权是时代性的产物,时代的发展变化决定了人权总是在不断地前进、扩大和发展;二是人权观念形态中的用语本来就过于复杂,其中涉及到的国家与民族利益诉求又特别的多样化,人权存在着深刻广泛的争论是正常的;三是人权观念的普及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充满矛盾、对立甚至冲突的过程。{14}(P77—80)因此,当人权无论以何种方式被引入国际刑法之时,其本身存在的争议不可避免地在受体与供体之间的移植过程中表现为新领域的理论争点。
(一)意识形态的烙印——参与原则
此处的意识形态,并非指基于一国之内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压迫与反压迫的阶级斗争,因为就包含维护人权在内的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表现为国际刑法渊源的国际公约而言,如反战争的国际公约、反酷刑的国际公约等,无论如何我们难以归纳出统一的阶级本质。体现国际社会鲜明的意识形态色调的是某些西方国家适用的双重标准,即对自己是一套标准,对别人又是一套标准;对一个国家是一套标准,对另一个国家又是一套标准。{15}(P89)以美国为例,虽然自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以来国际社会共起草了30多项条约以保护人权,但美国仅签署了其中的10项且仅批准了6项,而且,美国在每项条约的批准过程中都附加了大量的“保留、理解和声明”(RVDS)等内容,其中的一个主要结果是拒绝接受较高的国际标准。{16}(P142)
国际刑法中人权标准的双重性的恶害不言而喻,基于稳健的考虑我国可以暂缓加入相关条约的步伐,如我们并未批准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2]但法学研究者则应顺应时代潮流积极地进行研究,与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展开对话与交流,在阐明自己立场的同时参与标准的制定,既为自己争取最大权益又用自己的观点影响他人,发挥自身应有的作用,是为参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