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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维度的人权思考

  

  (二)视野的狭隘——宽容原则


  

  突出的表现是,国际刑法中的人权问题研究多是侧重于对人权与主权的探讨而忽视了人权与人权的分歧。[3]诚然,人权与主权之争对寻求国际社会打击国际犯罪的价值理念具有理论奠基的意义,但在人权的争议未达成共识之前讨论人权与主权之争势必影响彼此的交流与表达。因为尽管所有国家和民族都承认应该尊重人权,但人权的普遍性与相对性仍是一个易为政治利用或用于辩护自己或用于攻击对手的手段。


  

  何为普遍性?或者在国际刑法中如何理解人权的普遍性?“人,作为人,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财产、教育等状况如何,都应当享有他应当享有的权利;在一个国家的任何历史时期,人人都应当毫不例外地享有生命权、人身安全权、思想自由权、人格尊严权、最低生活保障权等与生俱来的最基本的人权,这就是人权普遍性的表现。”{17}(P441)尽管这一概括中所列举的最基本人权可能存在争议,但其中这样一种信念可以接受:普遍性与相对性并不是对立的概念而是对应的概念,即普遍性并不排斥相对性,相对性也不排斥普遍性,普遍性旨在寻求一种最低限度共识的,建立在多样性基础上的,为世界各国在一定程度上认同和遵循的人权标准。因此,相对性是在普遍性基础之上的相对性。而且,人权标准的普遍性并不等于人权标准的唯一性,即承认不同国家与民族、文化与宗教的差异所导致人权标准的特殊性。


  

  因此,解决国际社会中人权国际保障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必须坚持“宽容性”原则。联合国在1995年11月16日通过的《宽容原则宣言》中明确指出:宽容就是要强调任何人,任何党派,任何政府都不能将自己的观点强加他人……宽容就是要承认任何人或群体都有权有所不同。{18}(P56—64)但是,无论是国际人权中的多样性还是相对普遍性,都不是人权价值的多样化或人权标准的相对化,而是各国在依照国际人权为指导的同时,可以依据本国的具体特点进行人权保障的具体政策和实践。{14}(P97)


  

  (三)中心主义的思维定式——均衡原则


  

  无论承认与否,在以美国和西欧为中心的知识和情报空间里,我们看问题的方法、思想方式以及感受方式本身,都同样不知不觉地逐渐在以欧美为模式。由此,有关人权的观念和讨论,都受欧美中心的思想方式和感受方式的支配。{19}(P193)这种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首先表现为欧美中心主义。即“普遍的东西是欧美观念、思想、制度,而特殊的东西则是非欧美的宗教、文化、生活方式”。而且这种“普遍=欧美,特别=非欧美”的观念决非局限于欧美,那些非欧美的知识界人士以及政治家们尽管批判欧美的普遍主义,但在他们当中这种思想也是根深蒂固。{19}(P194—195)中心主义思维定式表现之二是自由权中心主义。自由权中心主义不仅主张真正的人权就是公民和政治性权利,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性权利不是人权,同时还认为,有关人权的考察和讨论都潜在地限于政府对自由权(特别是公民性权利)的侵害。{19}(P200—201)除上述两种表现形式之外,这种中心主义的思维定式还表现为个人中心主义。在这里,人被限定为“个人”,人权的主体只是抽象存在的个人,而作为集合性存在的人,无论是妇女、无产阶级,还是民族或少数民族,都不可能作为人权的享有主体。{19}(P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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