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保证条款及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保证条款,这个问题在海运货物保险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赞成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保证条款是保险法上的特有概念,但我国《保险法》对如何认定“保证条款”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区别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35条原则性地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没有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参考,故判决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参照,这就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有的观点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卸货港的条款不是保证条款,因为该观点认为从《海商法》第235条的文意出发来推测,明示保证条款的判断依据是合同中必须有关于“保证条款”的明确约定,并/或约定当被保险人违反该条款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本案所涉保险单是1981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格式条款,该观点认为其第3条第2款没有赋予保险人在目的地变更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不符合《海商法》规定的保证条款的特征。所以,该观点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单中约定的卸货港条款,不构成保证条款[3]。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保证条款的理解过于狭隘,即使保险合同条款没有明确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也不能由此绝对否定其为保证条款。笔者倾向于认为约定卸货港的条款应属于保证条款,但本案被保险人在赤湾港卸货并没有违反保证条款。本案中保险单第3条第2款仅是对违反该保证条款的后果做出特别约定,并不能否定其作为保证条款的效力。
本案保险单约定的卸货港为“中国蛇口”,货物实际在赤湾港卸下。从深圳市港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蛇口”作为商业区域包括赤湾,从商业观念讲,货物在赤湾卸下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