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步讲,即使被保险人在赤湾卸货属于违反保证条款,本案中的保险人也不能免责。因为被保险人在卸货当天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并未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也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而且保险人得知出险后,长达半年之久没有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为由拒赔,反而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的原则性协议。根据《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保险合同并不自动解除,而是基于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本案中保险人的行为表明其当时对在赤湾卸货没有异议,保险人已经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起诉之后,再提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抗辩,并以此为由拒赔就不能成立了。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判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判决是公正的。
四、英美法关于保证条款的规定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保证条款有明确而且全面的规定,其第33条第1款对保证做出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者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而且英国法对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规定得非常严格:《海上堡除法》第33条第3规定:“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如果被保险人不如此遵守它,除保险单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
笔者认为,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于违反保证条款的制裁措施规定过于严厉,因为无论保证条款对于风险的发生是否重要,只要被保险人违反(除保险单中另有明文规定外),则从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自动解除责任。这就可能出现违反保证条款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本没有因果关系,或者保证条款本身对风险的影响无关紧要,但保险人为了免除责任,援用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使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简言之,保险人极易滥用该条款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侵犯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