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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谈起

  

  英国《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保证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而且在第35条至第41条全面规定了各种保证条款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例如明示保证的认定及与默示保证相抵触时的后果、中立保证、船舶适航保证及合法保证等,这些条款具有可操作性,值得我国在立法时借鉴。


  

  另外,英国在具体适用保证条款时也比较合理地减轻了《海上保险法》第33条过于严格的规定。如《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1983年)规定了违反六种保证时的补救办法,即“当任何有关货物、航线、船位、拖带、救助服务或开航日期的保证被违反时,若被保险人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修改承保条款和加付所需的保险费,则本保险仍然有效。[4]”在这六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立即通知保险人且同意追加保险费,则保险人不能单方解除合同。这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在特殊情况下的利益而制定的,因为以上六种情况对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影响不大,而且有些情况是船东难以有效控制的。


  

  美国没有把海上保险法律法典化,由于英美两国的保险市场联系紧密,美国法院一般奉行遵循英国判例的原则,其关于保证条款的规定与英国基本一致,但也有不同的地方。著名的Wilburn Boat Co.v.Fireman,s Fund Ins.Co.[5]一案就否定了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提出违反保证条款与索赔的损失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案中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但违反保证条款并不是造成承保风险——火灾发生的原因。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坚持遵守海上保险法的正统观点,判决保险公司胜诉,免除保险责任。但最高法院撤销原判并判称,如何处理违反海上保险单中的保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各州自行决定。本案发回下级法院处理,并指示应适用得克萨斯州的法律,即如果订有禁止抵押和有关违反旅客运输保证的协议时,只有当违反此项协议成为灭失的直接原因时,才导致合同无效[6]。因本案中违反保证条款与火灾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协议有效,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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