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建议:
(一)修改《环保法》第1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我国当前的经济工作总体上依旧没有摆脱传统发展模式,仍然以资源高消耗,环境高污染为代价来实现经济增长[1]。环保工作也在很大程度上滞留在计划经济体制和粗放型增长方式的层面上,许多地区还在走着“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远未达到在市场经济体制和集约型增长方式的层面上运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所以,在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战略背景下,在当前全国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下,必须对《环保法》的该条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的规定重新定位,建议将第1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二)建议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国家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环境权利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传统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理论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人力所能支配和控制之物,任何人无权对与其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要求。而作为环境要素的空气、水体、野生动物、植物不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所以,公民是不可能提出环境保护的要求的。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以对人身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并且衡量是否造成生命健康权侵害的标准是医学标准。而环境侵害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对人身的直接侵害,传统的侵权理论中的共同故意原则、直接因果关系原则、时效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等等,在环境保护方面都难以适用。可见,只有在新的理论指导下产生的环境保护制度才有利于保护环境,环境权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我国法律虽也不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环境权的某些内容。但并无明文规定。为此,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环境权,使之成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有力工具。
(三)修改《环保法》第7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我国现行环保机构职权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统一监督管理部门与分管部门的关系不明确,到底怎样“统一”?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结合自己的职责进行管理的部门可以提出什么要求?分管部门不履行职责时统管部门怎样处置?等等,都未做规定。(2)不同环境管理机构职能重复和交叉。如国家环保总局有监督检查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的职能。国家林业局也有组织指导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与管理、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组织协调防治荒漠化方面的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起草防治荒漠化方面的综合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的职能。(3)行业管理部门行使了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如:航空器噪音由民航部门负责管理。而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也属于该部门,一旦发生环境噪音污染,民航部门会全力维护本部门的利益,不可能监督所属企业投巨资治理污染。(4)缺乏对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任追究和公众对执法机关执法监督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