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请求的豁免。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我国立法不应苛求原告股东绝对地履行诉前请求程序,而应规定免除股东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的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情形包括:第一,股东自其向监事会提出请求之日起等待30日的法定期限有给公司造成不可恢复损失之虞时。如公司债权将因罹于诉讼时效而消灭、[8]被告隐匿、转移或毁损财产等。但原告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后应立即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第二,由于监事会丧失了其应有的公正性、独立性而导致原告股东的请求显然不必要时[9]这种情形又包括:(1)监事会成员是派生诉讼的被告[10];(2)监事会成员在派生诉讼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监事会根本否认原告股东所诉过错行为的发生。[11]在这些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不必经过前置请求程序而径直起诉的权利,但应向法院举证证明以上情况。
【作者简介】
苟晓平(1981—),女,汉族,吉林长春人,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陈朝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我国<
公司法>的立法完善》,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第112页。
Cf Jill Poole&PaulineRoberts,"Share holder Remedies—Corporate Wrongs and the Derivative Action",printed in The.Journal 0f Business Law, March Issue, 1999,p.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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