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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与公司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条件

  

  第一,德国学者认为董事是公司的机关,机关说乃以实在说为其理论基础。公司机关是现实中公司的必然部分,或者说是公司法人团体组织的本质特征,不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公司与机关的关系是自身一体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简言之,董事作为公司机关已将自然人身份融入了公司自身。因此,董事虽具有双重身份,却是二位一体的,看似是两个主体,实际上只有一个,而且,就董事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无论说是公司侵权行为还是董事个人侵权行为实际上也只是一个。换句话说,如果此属共同侵权的话,按理解应当是两个主体(公司机关代表公司和董事作为自然人)实施了两个侵权行为(公司侵权行为和个人侵权行为)。但是,我们实际看到的只是对一个主体和一个行为的分解,这种牵强的分解更像是灵魂与肉体的分解,让人难以接受和信服。


  

  第二,即使我们理解公司与董事个人是两个主体,也不能淹没董事所涉及的个人的个性,因而具有多重的身份,但是于同一行为中,董事的身份应有同一确定性,否则,就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就会无端扩大责任的适用范围。公司的侵权责任来自于其机关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司法人本身是不能像自然人权利主体那样去亲自实施行为的。因此,公司的侵权责任与董事执行职务的过错行为是不可分的。只有坚持董事之公司机关的同一确定性,把董事执行职务的行为与董事完全私人的行为分开,才能最终确立公司的侵权责任能力。因此,如果把同一行为和过错看成是两个权利主体承担各自侵权责任的竞合要件,那么实际上并未将董事之机关身份和自然人独立权利主体身份严格加以区分,这就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因而,以董事之多重身份为根据来论证董事与公司负连带责任,仍然是不合法理的。


  

  笔者认为,董事作为公司机关。其行为即视为公司本身之行为,若构成侵权行为时,自应属公司之侵权行为,公司即应以侵权行为人的身份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委任关系属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作为董事直接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因此,以法理而论,公司既然是以侵权行为人之身份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本不应再由其董事对受害人负责。但是,社会经济与公司的发展状况需要立法者进一步对社会利益和风险进行必要的衡平,而同时这也需要法律技术方面的支持。立法者对社会利益和风险进行必要的衡平,主要考虑以下三点:其一,使受害人获得足额的赔偿,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其二,考虑到董事会与股东会的权限划分更加明确,公司董事独立之地位不断得以强化。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使董事会和董事的权力得以明确,公司董事这种权力的增强,就需要予以监督和制衡,董事应正当行使权力而不得滥用权力。在民事责任方面让执行职务的董事因违法或滥用权限侵害他人利益承担连带责任是一种有效措施。其三,稳定公司财产的需要。这一点对于那些封闭性的小公司来说是很有效的,立法者对连带责任制度在公司侵权责任能力规定中的巧妙运用,很好地解决了这些需求: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同时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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