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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与公司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条件

  

  二、董事与公司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


  

  (一)行为人必须是公司的董事


  

  公司之所以对董事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董事为公司机关。《德国民法典》第31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基本思想。但是,第31条仿佛是以董事代表权为前提的,司法判例对此作了纠正,认为第31条也包括那些不属于董事会也不具有代表权、但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3]而且,对于那些有代表权的董事的代表权限,法律也做出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条设有两项规定:(1)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此旨在明示董事有对外代表法人之权。董事之行为,无论是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诉讼行为,均为法人之行为。但是章程定有代表法人的董事时,应予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项对董事代表权之限制,得以章程或社员总会之决议为之,如董事有数人时,对外须共同代表,关于一定行为须经总会决议。但是。此非属应登记事项,其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以该第三人是否善意而定。[4]这一点值得我国修法时予以参考。


  

  (二)董事之行为须因执行职务而发生


  

  董事之行为须因执行职务所为,公司始负责任。何谓执行职务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界认为应作广义解释,以保护受害人之权益,凡公司负责人处理有关公司之事务均属之。而且执行之职务不以因积极执行职务行为而生之损害为限,如依法律规定。负有执行之义务而怠于执行时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亦包括在内。[5]而且王泽鉴先生进一步解释,凡执行行为及与职务外部或内部牵连相关的行为,均属因执行职务之行为。[6]例如,台湾实务上有一案例(1975年台上字第2236号判决)值得玩味,公司董事未为其职员加入劳动保险,致该职员在外执行职务被杀伤死亡,不能依“劳动保险条例”受领丧葬费及遗族津贴等。[7]从此判例中可以看清台湾法律界之观点:凡公司董事处理有关公司之事务均属执行职务,甚至包括与职务外部或内部牵连相关的行为;而且执行之职务不以因积极执行职务行为而生之损害为限,因消极执行职务行为而生之损害也包括在内。对此,我国公司法应予以参考。德国通说从保护第三人利益人手,提出职务外观限制标准。公司侵权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以保护第三人的可信赖利益为理由,以行为与职务有外在联系为准则,只要公司机关的行为与其职权有紧密客观关联,公司就不能免除其责任,即使是公司机关的故意违法行为。实务上称此为外观主义。[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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