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董事与公司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条件

  

  (三)董事之行为须具备侵权行为之要件


  

  我国台湾学者张龙文根据“台湾公司法”第23条之规定,认为董事此项责任之发生条件有二:其一,须董事有违反法令的行为;其二,须第三人因董事之行为而受损害。惟既非侵权行为上之责任,不须就侵害第三人之权利,有董事之故意或过失。[9]然而,此学者的上述观点似同我国台湾法律所采取的观点相悖。在1964年53号提案中,台湾司法决议认为:按“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系指公司负责人于执行公司业务时,有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权利者,始属相当。[10]因此,台湾司法实际上认为,董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根据在于台湾民法典第184条而非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其“公司法”第23条与其“民法典”第184条并无不同。更何况第23条并未明文规定公司须负无过失赔偿责任,实无令公司董事负无过失责任之理。故柯芳枝先生认为,“公司法”第23条应与民法为同一解释,即须公司董事执行业务时,具备“民法典”第184条侵权行为之要件(即有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公司是与董事负连带损害赔偿之责任的。[11]而在日本,关于董事依《日本商法》第266条之三规定,董事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日本学者认为此条适用特别法定责任而不适用一般侵权责任,为日本之通说。[12]在主观过错上,规定较为严格,即只有董事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才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董事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在过错归责这一点上对第三人救济不力,与日本民法之规定不同。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