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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与公司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关于过失根据注意义务的程度区分为三种,即重大过失、具体的轻过失和抽象的轻过失。重大过失是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有显著的欠缺;具体的轻过失是指以与平常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的注意为标准来判定注意与不注意,如果欠缺这种注意,就构成了所谓具体的轻过失;抽象的轻过失是指欠缺日常生活必要的注意或称为善良家父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13]三种注意义务由轻到重,与这三种注意义务相对应的三种过失则由重到轻。由于在公司法领域,董事是公司的机关,其直接代表公司,而不是公司或股东的代理人,因此董事处理公司事务时应与平常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样的注意。如果董事欠缺这种注意,即只要有具体的轻过失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具体的轻过失严格地说应适用于公司追究董事个人责任的内部条件,因为此项注意义务是董事作为公司机关对公司应尽的义务,而不是对第三人或一般人应尽的义务。抽象的轻过失是以欠缺日常生活必要的注意为判定标准的,因而可以适用于一般人。同时由于重大过失的适用不利于对第三人的救济,所以,抽象的轻过失应作为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过错的判定标准。所以,在主观过错上,我们应主要借鉴台湾立法及司法的成果,而不是日本的“重大过失”。


  

  (四)法律对连带责任须有明文规定


  

  这一条件似乎是显而易见的,但必须对其予以明文规定,董事与公司的连带责任制度才能最终得以确立。这是因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债务人负担的责任,因此按照民法理论,连带责任必须在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才可以适用。[14]此连带责任由于不属于意定之连带责任,且不宜通过适用共同侵权行为责任而达到目的,所以对连带责任作出明文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作者简介】
李宗录(1975—),男,汉族,山东日照人,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注释】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48页。
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17l页。
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9页。
转引自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页。
张龙文:《论董事之责任》,载林咏荣主编:《商事法论文选集》(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44页。
张民安:《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http://www.civillaw.com/cn/ default.asp?id=9050.更新日期:2003—5—31。
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gao页。
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90页。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l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9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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