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如果说类型研究为认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提供了依据的话,那么这个依据还只是定性分析的依据,具体达到怎样一个标准企业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特别是在不完全垄断的市场结构中,怎样的标准才是“及格线”,就需要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定量分析,这就涉及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认定或推定。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没有一个固定和统一的标准。西方国家在反垄断实践中曾经讨论过三种标准:一是市场结果标准。该标准中“市场结果”,是企业的经营结果,即盈利情况。依据该标准,在竞争性市场条件下,企业的商品销售价格应当符合其生产成本;若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之间存在着显著差异,致使企业获取非同寻常的盈利,就可推定是缺乏竞争的原因所致,得出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事实上,巨额利润并不必然表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它可能来源于高科技、规模经济和其他因素。另外,该标准也不能作为司法判决的标准,因为它涉及了两方面的数据: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其中,销售价格可以直接从企业的定价中确定,而生产成本在实践中很难精确地加以测定,所以就无法判断该企业的大幅度盈利是否是基于其市场支配地位。二是市场行为标准。该标准中的“市场行为”,是指企业的经营行为。依据该标准,如果某个企业在确定销售和价格决策时,不必考虑其他竞争者的存在,该企业便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标准是以企业行为的同一性为条件的,但企业行为并不具有同一性。另外从实践方面看,该标准的不可操作性是因为难以取得与市场行为评价相关的经济数据。但在反垄断法的实践中,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主管机关和法院在认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时,仍会一并考虑企业的市场行为。三是市场结构标准。该标准中“市场结构”,是指企业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依据该标准,如果一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中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则该企业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般来讲,竞争状况如何,基本取决于市场结构。但是企业的市场份额也不可能直接测度其市场支配地位,因为它只是企业过去竞争力的表现,而且也可能与企业市场势力的真实情况相比变大或变小。因此,它只能作为一个暂时的依据。
以上三种标准讨论的结果是,市场结构标准被优先采用。即各个国家和地区在衡量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常常将市场份额作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如美国法院曾一度将市场份额作为认定企业是否具有垄断力的唯一标准。在1945年“美国诉美国铝公司案”中,法院认为,企业占有90%的市场份额就具有垄断力,占有60%的市场份额是否具有垄断力有疑问,而占有33%的市场份额尚不具备垄断力。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也将市场份额作为推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标准。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中的“垄断状态”也是以“事业者”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为标准。
但同时“市场份额不是认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标准”这一论断为各国普遍接受。市场份额是一个对静态市场的描述,而市场运行是瞬息万变的,因此它只能作为一个暂时的依据,还应当考虑其他一些能进一步说明企业竞争地位的因素。综上所述,在认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过程中,形成了“以市场份额为主,兼顾其他因素”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