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划定一个市场份额的界限,由此判断涉嫌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做法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仍然可以总结出一些经验做法,如在美国,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若超过70%,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50%~70%之间,常常还要辅以其他证据方能最终判定该企业是否具有[15]。再如欧盟,仅有10%的市场份额在通常情况下几乎不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0%~40%的市场份额,在参考相关因素后可以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40%以上的市场份额,容易被认定为具有“优势地位”[16]。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根据自身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解和国情,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市场份额的标准。如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条第7款规定,垄断状态是指一个事业者在一年内的市场占有率超过二分之一,或者两个事业者在一年内各自的市场占有率的总和超过四分之三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独占事业的推定范围是,一事业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二分之一,或二事业全体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三分之二,或三事业全体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四分之三的情形。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3款也规定一个企业至少占有三分之一市场份额的,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3个或3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50%的市场份额,和5个或5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也可推定这些企业作为整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这些企业能够证明在此竞争条件下它们之间能够开展实质上的竞争,或者这些企业在总体上相对于其他竞争者不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的除外。我国的《反垄断法》就是借鉴了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规定,在第十九条作出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该规定中可看出,相比较于德国,我国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更为宽松,这与我们国家还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鼓励企业做大做强的大环境是一致的。但这样的量化标准不应是一成不变,而应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推定规定的意义表现在:若存在列举的几种情形,就可以直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样能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举证责任,同时为避免对涉嫌企业的错误认定,赋予企业申辩、反驳的机会。另外,特别规定的“不足十分之一”的情况有重大意义,因为市场份额太小的企业是难以确认其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这样就排除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注释4:市场份额不足10%的企业,一般不可能成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但可成为企业中的主体。)。
我国向来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因此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推定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除了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在什么情况下有必要考察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呢?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份额仍是首先要考虑的因素,但并未明确市场份额的参考数值范围,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确认。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作一个合理的推测:1.市场份额在10%以下的企业是排除在认定范围之外的。虽然各国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无一例外地认为市场份额在10%以下的企业是不可能拥有控制市场的能力的。同时,这也与第十九条的特别规定相一致。2.市场份额在50%以下的企业是第十八条认定的对象,换句话讲,第十八条认定对象的上限是50%而不包括50%,因为市场份额在50%以上的企业是可以依据第十九条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3.在确定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对象的市场份额的数值参考范围之后,再确定一个具体的临界点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一个市场份额达到50%的企业,仅当根据其他因素可以明确地作结论说,市场上仍然存在着强度足够大的残余竞争,方可不被视为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另一方面,一个市场份额占25%的企业,仅当其他因素明确地说明,该企业的竞争者及其交易对手仅占有一个相对弱的市场地位的时候,方可被视为占市场支配地位”[17]。因此,仅从市场份额的因素看,一个企业自身占有较大或较小的市场份额都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或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必须同时考察其他因素。当然,根据今后我国的司法实践仍是可以总结出一个大致的临界点,但它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