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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权行为法之补偿功能与威慑功能

  

  (四)教育或预防不属于侵权行为法独有的功能


  

  与任何实体法一样,侵权行为法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侵权行为法执行其补偿功能与威慑功能的同时,就实现了教育的功能以及防患于未然的功能,所以这两项功能只是侵权行为法补偿功能与威慑功能的当然后果,而非独有的功能。


  

  二、补偿功能


  

  (一)补偿功能的涵义


  

  “补偿(compensation)”是所有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的首要功能。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决定了侵权责任制度或者说整个侵权行为法中各种规范、制度的设计具有以下几项特征:首先,侵权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使得受害人回复到损害事件未曾发生时其应处的状态,即“应有状态”而非“原有状态”。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侵权法提供了两种损害赔偿方法: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


  

  其次,侵权赔偿责任只是注重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而不注重加害人主观的可非难程度。因此,加害人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于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不发生影响。即便最轻微的过失也会承担很重的赔偿责任,而最卑鄙的行为却只承担非常轻的赔偿责任,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侵权行为所具有的补偿功能。[11]同样,加害人的动机对于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与否亦不发生影响。“不能以良好的动机为不法行为做辩解,而恶意或不良的动机也不能使得本来是合法的行为变成侵权行为”。在英国法院审理的“威尔金森诉唐顿”案(1897年)中,一个从事恶作剧的人对原告说,她的丈夫遇到了严重的事故,结果原告以精神受到刺激为由向该人提起侵权之诉,被告辩解说,他只是想开个玩笑,没有想到后果如此严重。对此,法官说:“在法律上,不能考虑所谓损害之大实出预料之类的答辩,因为这对于所有错误行为无不如此。”[12]


  

  (二)补偿功能的哲学基础


  

  侵权行为法补偿功能的哲学基础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思想家亚里斯多德。他在《尼科马柯伦理学(Nicomachean Ethics)》一书中提出了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概念。[13]他认为,分配正义所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责任配置的问题,对于这一类问题主要是由享有立法权的当局加以解决的。一旦某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所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挥作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对过失作出赔偿或者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就成为必然了。矫正正义通常是由法院或其他被赋予了司法或准司法权力的机关执行的,它的主要适用范围就是合同、侵权和刑事犯罪等领域。在侵权行为使得他人遭受故意或过失损害的案件中,判给恰当的赔偿是法官或者陪审团的义务。[14]矫正正义就是这样一项原则:那些应对他人遭受的不法损害负责的人有义务赔偿这些损害,侵权行为法的核心体现了矫正正义的概念。[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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