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被告的万通新世界广场业委会辩称,业主大会的召开以及所作决议都是针对全体业主的,并非只针对原告,而且决议内容也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是否行使撤销权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原告作为单个业主,无权单独提起诉讼。此外,该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配合完成具体操作工作并不违法,物业公司也不存在虚构投票权数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业主的原告提出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操作业主大会书面意见的具体工作,有失公正性,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但投票权数清册中所列万通房地产公司是否拥有4.8万余平方米的产权面积成为双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此面积的统计直接关系到投票权是否达到法定要求比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被告业委会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业委会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王女士要求撤销业委会作出的决议,理由正当,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西城区法院的裁判结果基本正确。本案中的业主大会决议瑕疵属于表决程序层面的瑕疵,而非决议实体内容层面的瑕疵。但该判例也提出了许多值得进一步商榷的法律问题:一是在业主就有瑕疵的业主大会决议提起诉讼时,适格被告究竟是业主大会还是业主委员会;二是业主大会决议的瑕疵有哪些表现形态;三是程序瑕疵和实体瑕疵的决议是否应当适用同一实体法律规则和程序法律规则?若否,如何在《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中一步建立健全瑕疵业主大会决议的救济制度?
细节决定成败。由于《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原则性较强,可诉性较弱,如何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增强瑕疵业主大会决议之诉的可操作性,遂成为当前完善业主大会制度的重要课题。
二、业主大会决议的性质及其双重多数决规则
业主大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建筑面积和人数以上的业主就特定事项所作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集体意思决定。从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来看,业主大会决议源于全体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从其法律效力来看,业主大会决议被立法者拟制为全体业主的共同意思表示。正因如此,《物权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根据《物权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