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决议程序瑕疵。决议程序瑕疵侵害了业主参与业主大会决策的程序性权利尤其是共益权(如业主大会参加权、表决权、知情权、辩论权)。(2)决议内容瑕疵。决议内容瑕疵侵害了业主的实体性权利尤其是自益权(如业主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中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对共用部分的共用权)。(3)决议虚假。由于业主大会实际上并未召开,此种瑕疵不同于程序瑕疵;由于虚假决议的致命缺陷在于真实性、而非合法性的缺乏,也不同于内容瑕疵。其中,决议的程序性瑕疵较轻,实体性瑕疵较重,伪造决议的瑕疵最重。
为确保业主大会决议的稳定性与公信力,业主大会决议法律瑕疵的法律救济应当纳入司法程序。值得注意的是,现行某些立法文件授权基层行政机关撤销违法的业主大会决议。例如,《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第51条等地方行政规章也亦步亦趋。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态度固然体现了规则制定者快捷高效稳定物业法律秩序的善良动机,但其正当性基础值得商榷。因为,业主大会决议本身属于民事关系范畴,对于民事关系的效力之争理应回归民事诉讼程序;基层行政机关亦非确定业主大会决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专业裁判机构。建议《物业管理条例》修改时删除该条,从而将业主大会决议的各类效力之争全部回归司法轨道。
与上述三类法律瑕疵相对应,受害业主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分别行使不同的诉权:(1)针对决议内容瑕疵,业主有权提起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2)针对决议程序瑕疵,业主有权提起业主大会决议撤销之诉;(3)针对决议被炮制的法律瑕疵,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业主)均可向法院提起业主大会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此种诉讼亦为确认之诉。至于诉讼程序和判决效力,应当与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作同一解释。限于篇幅,下文不再对其展开详细讨论。业主在提起上述诉讼时,还可提出其他派生诉讼请求,如在提起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同时,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
遗憾的是,《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在提及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决议时指出,“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似乎受害业主只能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而不能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或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因此,立法者有必要查缺补漏,增设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和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并进一步充实与完善决议撤销之诉。
四、建立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制度
建立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制度,既有助于鼓励业主和利害关系人认真监督业主大会决议的合法性,也有助于确保决议效力确认机构的统一性。鉴于《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没有规定业主大会决议的无效确认之诉,笔者建议《物权法》修改时增加规定此类诉讼制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主规约的无效。任何利害关系人均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