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业主大会决议瑕疵的司法救济制度

  

  笔者主张,业主大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其法律地位可界定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至于业主大会胜诉或败诉的法律结果当然归属该业主大会所代表的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业主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可以代表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也可委托律师或者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业主委员会在召集业主大会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也不足以把业主委员会界定为业主大会决议瑕疵诉讼中的被告。其基本逻辑类似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事实并不能使董事会或其成员成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中的被告。因此,在北京市西城法院2008年一审判决的万通新世界广场业主王某诉请确认业主大会投票无效、并撤销形成的业主大会决议的案件中,业主委员会应当被确定为被告。


  

  七、结论


  

  为构建业主之间平等决策、民主治理、和谐相处的法治环境,充分保护业主诉权,必须建立健全业主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建议立法者增设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与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的制度,并进一步充实与完善决议撤销之诉制度。《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可作如下修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主规约的无效。任何利害关系人均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业主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自其知道或者应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不真实的,任何业主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存在”。


  

  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在立法者做出上述修改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瑕疵业主大会决议效力之争的民事案件时,应对《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规定的撤销之诉做扩张解释,从而使其成为人民法院及时受理和公正审理决议撤销之诉、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与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的法律依据。


  

  本文的核心观点主要针对业主大会决议而展开,但基本原理也适用于业主委员会决议。当然,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在决策权限与决策程序上有所不同。如业主委员会会议采取人头多数决规则,业主委员会决策事项的重要性也逊于业主大会的决策事项,但其外延更为宽广、内容更为具体。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瑕疵业主委员会决议提供司法救济时应当遵循专属于业主委员会制度的特殊规则。限于篇幅,兹不赘述。


【作者简介】
徐海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民商法博士。
【注释】武新,《物权法施行以来业主告业委会撤销决议第一案》,《北京晨报》,2008年8月17日。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8/17/content_9429898.htm。2009年2月1日登陆。
徐海燕,《论物业规约的法律效力》,《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除斥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就不利于股东诉权的行使,而且缺乏必要的法理支持。该条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物业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笔者认为,为避免刻舟求剑之虞,业主规约可以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时,提前通知期限可以合理缩短(如缩至7天)。
除非业主规约另有特别规定,业主大会原则上应在小区所在地召开。但若在小区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点(如全体业主经常居住地)开会更方便全体业主参会,亦无不可。例如,哈尔滨市居民在三亚市集体购买了某小区的全部别墅,则广大业主可在哈尔滨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杨克元,《业主状告业主大会要求撤销表决决议被驳回》,参见:http://www.china court.org/html/article/200805/07/300059.shtml。2009年2月1日登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