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被害人承诺能力研究

  

  就目前的研究而言,这些刑事能力都是针对犯罪人而言的,犯罪人与被害人在同一犯罪之中属于同一法益的不同方式的承载者,犯罪人承载的方式是承受刑罚,而被害人的承载方式则是对于法益功能的丧失,两者对于法益的形态认识应当是对立统一的。因此,被害人承诺中的承诺能力与犯罪人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结合点,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结合点的设立基准的选择。承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在于其所涉及的主体不同,前者是有关被害人的能力,而后者则是犯罪人的能力。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其对于行为人的认知与控制要求不同。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单纯的认识性能力,只需要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有概括的认识,对于自己的行为能够具有相当的实施能力即可。刑事责任能力除了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纯行为意义上的认识之外,还需要对行为人对责任的认识以及对刑罚的承受能力做出一定程度的要求。刑事行为能力侧重于对行为人控制能力的掌握,也就是行为人的犯罪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不仅仅是行为能力的要求,强调的是行为人的刑事承受能力,这两者分别存在于犯罪的不同阶段中,在行为实施阶段需要考察的是行为能力,在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之中,需要考察的是刑事责任能力,但是由于刑事责任的唯一性,在刑事立法中需要将两者进行统一,作为犯罪成立的基础条件之一。就犯罪人而言,其需要具备的责任要素是两者的结合。对于被害人而言,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刑法上关注的能力,或者说对刑法有意义的能力,就是人认识和支配由自己所实施的、与法益相关的行为能力。这里的法益相关,既包括他人的法益,也包括自己的法益。从犯罪人角度看,这种行为就是犯罪,相应的从被害人角度讲,事关自身法益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同意。{2}(P114)也就是说刑法中关注的能力包含两种相对应的能力,这两种能力同时存在,在犯罪人犯罪之时,其对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有所认识的时候,表明其对自身拥有的同种类型的利益也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当一个人对于他人的利益状态和性质有所认识之时,其对属于自身的利益状态和性质必定可以认识到同样的程度,这种认识甚至更为深入,因为人对于自己的利益总是更为重视。从另一个角度看,行为能力为承诺的能力设立了一个最低限度。


  

  一般而言,对于刑事能力需要有一个立体的认识体系,从认识的内容上看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事实上的认识,事实上的认识只要求行为人对于其利益存在的实体以及由其产生的经济上或者是精神上的价值有所认识即可;另一方面是规范上的认识,这种规范上的认识则要求利益人对于该种利益在法律上的价值有所认识,但是这种认识停留在法律认识的层面上,必须对处置该利益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效果有所认识,这种认识达到概括的程度即可,不需要有更为细致的了解,更不需要具体到刑法的层面上。被害人对于自身的利益处置只需要停留在对事实的认识上,只需要了解该利益放弃之后所产生的事实效果即可,即认识到其承诺行为将导致该利益的丧失即可,不需要认识到放弃此利益会产生何种意义上的法律效果。而对于刑法中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而言,需要具备的则是两个方面的认识,除去认识到行为本身以及造成的结果,还需要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不过这种认识是一种应然性的认识,而不是实然性的认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