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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承诺能力研究

  

  从认识的能力上看也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不同的罪名对于承诺能力要求也存在着不同的标准:一是自然意志决定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只需要对自己的意愿做出表态,而不论这种表态是否具有规范上的效力,也不论这种表态是否具有一般人意义上的理智性,是人的最自然的意愿流露。在强制性犯罪之中,如果承诺人的意志能够单纯决定这种强制性的存在,那么强制性就会因为这种承诺而被取消,虽然这种强制性的取消不代表违法的必然阻却,但是对于行为的刑事效果的影响是存在的。例如,德国刑法学者认为,在盗窃罪的行为构成中,仅仅是被害人的意志,就决定了一种拿走的存在。因为拿走是作为对他人保管权的破坏和新的保管权的建立来理解的,而保管权是作为对一种物品在事实上的控制来理解的,因此,在一个孩子或者是一名精神病人赞成由他人获得这个物品时,就缺乏一种拿走,在这种案件中,应当考虑的是盗窃,而不是贪污。{3}(P370)但并不是对于所有犯罪都根据这个原则,各类具体罪名对于排除强制性的标准不同,导致对于自然意志具备的要求也不同。二是规范意志的决定能力,这种能力的具备表明承诺人对该利益的处置不仅仅停留在意愿的表达上,同时还需要理解其具体的法律含义,例如侮辱罪与诽谤罪,对于精神病人或者孩子,如果对侮辱或者诽谤的内容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理解,单纯承诺他人的行为内容,则是无效的,因为这类罪名的要求需要具备的判断不仅仅是自由意志的判断,这种意志的判断真实与否本身就需要借助规范的判断。因此,在这种情形之下,规范的判断就成为认识的必须要素,而不是或然要素。


  

  (二)承诺能力与民事能力概念之厘清


  

  需要强调的另一个问题则是承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界限问题,韩国学者李在祥认为:“被害人的同意能力与民法上的行为能力相区别,并由刑法的对立标准来决定。故这以被害人具有认识法益意义与其侵害结果,并能理性判断的自然的洞察能力和判断能力就足够。”{4}(P240)刑法中的能力与民法中的能力存在一定的契合之处,但是不能仅仅将承诺行为理解成为民法中的“交易行为”,刑法中的承诺行为是利益处置行为,这种处置的结果是使得行为人不需要具备刑事上的责任或者减轻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违法行为的完全排除。也就是说经承诺的行为在刑法中的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其绝对的合法。刑法与民法的根本区别在于,刑事法中的被害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处置自己的利益之后并不代表刑法的最终处置方式,其仅仅代表的只是被害人自身的承诺。这种经承诺的行为究竟是否能够排除刑法的介入或者减轻刑法介入的程度最终还是由刑法来评价。而民法中的利益人一旦处置自身的利益,那么法律就对此行为不需要加以过问,评价的权力掌握在利益人自己手中。林山田教授指出:“刑事不法具有较高的不法内涵,而不法是对法或者法益的破坏,法或法益代表的是社会共同的生活秩序,不法就是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的破坏,较高的不法内涵就是对于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较为重大的破坏性与危险性。”{5}(P125-127)也就是说刑事与民事出现重合部分的法益的区别在于法益侵害程度的轻重,存在着质和量的区别,由于“量变”导致的“质变”的过程,承诺能力在民法中同样存在,在民法中存在的方式并不是以被害人承诺的方式实现,而是以“交易”的方式实现,我们称之为“交易能力”[3]。但是出现在两种法律之中的处置利益的行为被不同的法律赋予了不同的法律属性,从而具备了不同的法律效力。但是两者从本质上而言都是处置利益的行为,除去法律规制的方面,其根源的不同在于利益对象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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