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未来侵权法市场份额规则的立法定位与制度协调
综上,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的制度可以替代市场份额规则。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也可能会发生越来越多的由具有通用性的工业产品所导致的损害案件。如果固守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规则而不加变化,则会使我国的侵权法体系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同时,也无法确保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我国的侵权法中应当设立有关市场份额规则的相关条款,以使我国的侵权法能够适应时代的需求。
1.市场份额规则在未来侵权法中的立法定位
在我国侵权法中确立市场份额规则,首先应当明确该规则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中所处的位置。
就市场份额规则所调整的案例而言,无论是DES案件,三聚氰胺案件还是龙胆泻肝丸案件,受害人都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本身具有过错。市场份额规则是在受害人无法确定造成其损害的具体被告时,通过有关实质性市场份额的证据来推定占有较大份额的被告共同体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案件中,受害人不可以凭借此规则推定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由此,受害人仍然需要对被告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35]这也就意味着,被告依据市场份额规则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仍然是一种过错责任。因而,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的侵权法体系中应当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具体规则。但它不同于我国侵权法中的产品责任规则:第一,根据市场份额规则,原告必须对危险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而根据产品责任规则,一般可以推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第二,市场份额规则以实质性市场份额标准替代了具体侵权人的证明,从而对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规则做出了修正;而根据产品责任规则,当事人仍然要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证明。由此可见,市场份额规则的适用范围虽然是具有通用性的工业产品,但它是过错归责原则之下独立于产品责任规则的特有规则。
2.市场份额规则与共同危险责任规则的协调
由于市场份额规则与共同危险责任规则在主体的多数性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方面存在较大的相似性,因而,共同危险责任规则中有关责任的确立以及因果关系确定方面的规定,便可以作为在我国确立市场份额规则课予被告人责任的法律依据。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就可以作为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得以适用的法律依据。该款明确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在三聚氰胺案件或者龙胆泻肝丸案件中,当原告通过证据证明被告人共同体所占有的市场份额达到了相当的标准,其也就证明了被告人共同体具有造成其损害的较大可能性。法院可以依照该规定要求被告人承担其并未造成原告损害的证明责任。而三聚氰胺案件和龙胆泻肝丸案件中有害物质与损害结果之间所具有的排他性联系,也确保了被告共同体与原告损害之间具有较大的相关性。[36]
与此同时,市场份额规则与共同危险责任规则在被告人共同体与损害结果的对应关系以及责任的承担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共同危险责任规则中有关这两方面的规定不能作为市场份额规则的制度基础。由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中有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就无法作为市场份额规则得以适用的法律基础。[37]我国法律体系中也没有其他的制度可以为此提供法律依据。此时,对于市场份额规则在责任分担方面与我国侵权法制度的进一步对接,侵权立法可以为此提供最有效的解决途径。为了实现市场份额规则与我国侵权法的相互协调,可以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增加1款,对因通用性工业产品而导致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当无法确认造成损害结果的具体被告而法律规定应当由多个被告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可以要求被告人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8]。在此处增加的有关“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即可以作为确立市场份额规则的法律基础,也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其他类型的侵权责任承担奠定了制度基础。综上所述,通过将市场份额规则定位为一种过错责任,并使其与我国侵权法中的共同危险责任规则相协调,就能够为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寻找到适合的位置,也能使此一规则与我国侵权法中的其他制度和规则相互协调。由此,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侵权法中确立的正当性基础也就愈加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