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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早已确认了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美国法律学会于20世纪40年代明确承认了心理痛苦赔偿制度,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美国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46条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日本民法中“抚慰金”的概念被认为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据介绍在日本民法公布后的损害赔偿理论中从未发生过“精神损害是否应该赔偿的争论”。日本的医疗损害赔偿费主要由造成财产损失的利益损失费和造成精神损害的抚恤费两部分组成。据日本宇都宫地方法院大田原分院1985年4月17日判决:在某新生儿由高胆红素血症发展为核黄疽并导致脑性小儿麻痹症事件中,由于主治医师违反了应测量胆红素血值的义务和为了交换输血而应采取转院措施的义务,法院裁决主治医师及负连带责任的医院赔偿下列费用:(1)利益损失费:患儿如无该损害将正常成长,高中毕业后将能自食其力,但现在却因医疗损害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终身不能康复。根据1983年度国情调查,本案损害以当时高中毕业的男性产业工人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婴儿的应得利益,折合现金总计2690万日元;(2)看护费:由于患儿的终身日常生活将完全依赖他人,被告应赔偿看护费6023万日元;(3)抚恤费:患儿所受精神痛苦的抚恤费1600万日元,给父母的抚恤费500万日元,共计2600万日元;(4)律师费:患儿部分为900万日元,父母各50万日元,共1000万日元。四项总计1亿2316万日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即第(3)项抚恤费2600万日元[2]。


  

  在我国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使司法机关有效解决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现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3月公布实施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它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以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等关键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人身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3]。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减少和防范医疗损害事件的发生,充分保护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我国在总结医疗损害赔偿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国发达国家关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判例,结合我国当前推行的医疗卫生体制方面的改革,国务院2002年4月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1款明确规定,对因医疗事故造成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规定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是人类文明进步在民事立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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