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6]。这项原则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就客观上是可以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的。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之间存在的个体差异,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同,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也比较典型。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一方面,为了做到对个案的公正、公平的判决,就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考察斟酌,平衡确定。另一方面,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尚需逐步总结、摸索和积累经验。因此,赋予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运用自由心证原则,确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比较符合我国现今的司法环境。但是,在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应注意两点: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最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以法律授权。法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二是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受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法官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并不是随心所欲、主观臆断,而是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办法。1993年8月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其中“酌定”一词就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则。
在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在确定精神利益的损失时应考虑如下几个因素:1.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一方面,明确医疗机构所承担的赔偿额应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医疗过失行为对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损害结果所占的责任程度的大小来确定。另一方面,受害人对于医疗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没有将病情的变化适当地报告,没有完全听从医师的诊治指示,没有听从医师的立即住院治疗的劝告等,都会助长患者病情的恶化。此时就认为受害人对自身的医疗损害也有过失,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否可能康复,如能康复需要多长时间。某些精神损害在医学上是可以测量的,如因受到某些刺激而产生的精神错乱,医疗机构无疑应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受害人在康复期间而丧失的精神享受利益。有些精神损害如沮丧、情绪低落等难以从医学上测量出来,或者虽然可以测出却难以用医学的手段治疗,这些精神损害虽然不会有医疗费用的支出,但也会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失,所以也应当予以赔偿。3.受害人的年龄。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情况,如果受害人年龄较小,又不能康复,其所受的损害时间一般较长,那么就应当确定给予较多的赔偿金。4.受害人的合法收入。一般而言,因为人的社会地位不同而其收入有所不同,同样的精神损害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也不尽相同,因此而产生的赔偿额也就不同。可以说,精神损害值基本上与受害人的收入水平成正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