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依据规范适用之目的是否相同[1]为分类标准,又可分四种情形。其一,数规范适用目的并不相同,不产生目的重合、重复救济现象。例如,违约责任中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损失,以及侵权责任中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学理上将此种现象称为“规范聚合”,“请求权聚合”[2]或“责任聚合”。其二,数规范适用目的完全相同,各规范存在适用上的冲突,适用其中的一个规范,另一个规范因目的的实现而不能再度适用,否则产生因规范的重复适用而形成不当得利的现象。例如保管人侵占寄托人的寄托物后,寄托人依据合同法请求保管人承担了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后,不能再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侵占人(保管人)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其三,数规范适用目的交叉。例如在加害给付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情况下,违约赔偿的范围与侵权赔偿的范围存在着部分重合。详言之,当加害给付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包括履行利益损失、固有财产利益损失、精神损害时,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赔偿,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履行利益损失赔偿,余者两种赔偿范围均能包含。其四,数规范适用目的范围不一,其中一个被另一个涵盖。例如在加害给付行为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而没有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时,违约责任中的赔偿范围大于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范围,后者赔偿范围被前者所包涵。
规范的制定有其目的,规范的适用为了实现立法目的。规范适用的目的不仅抽象地表现为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变更、消灭,而且还具体地表现为权利或义务所及范围(如赔偿范围)、权利行使的限制(如诉讼时效)、规范适用的条件(规范适用目的不同,规范适用的构成要件也不同)以及免责条件的确立等等。当数规范并存时,便发生目的不同、目的相同、目的部分相同、目的交叉之现象。当并存之数规范目的各不相同时,数规范应当被同时适用;当并存之数规范目的完全相同时,规范之适用具有对立性、排他性,理性告诉我们只能适用其中一个规范,不能因相同目的之规范的重叠适用而形成不当得利;当并存之数规范目的部分相同(交叉或被涵盖)时,该并存之数规范该如何适用?这决定于建立竞合制度的立法目的,即竞合制度建立所要解决的问题。
只要具备规范适用的前提条件,规范就应被适用。并存的规范如何适用?是并举适用、选择适用、限制适用、还是扩张适用?需要一定手段调整。它是理顺、规制规范并存现象的规范。它不仅取决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而且还取决于效率和本国的法律特点。
责任竞合是一种调整并存规范适用的手段。竞合的责任如何承担?是分别承担、选择承担、限制承担、还是扩张承担?这取决于责任竞合的目的,而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
三、我国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目的探究
当同一民事生活被不同的法律从不同角度规范时,便出现了相同目的规范并存。相同目的规范并存,是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或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理论界普遍认为,在相同目的之规范并存情形下,法律适用的基本理论有三种:法国的判例与学说所主张的“法条竞合说”,德国学者所主张的“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在“请求权竞合说”中又有“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两种。[3]该三种学说在能否竞合,如何竞合,竞合效力等方面存在差异。“法条竞合说”将违约赔偿规则作为侵权赔偿规则的特别规则,在两者并存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特别规则,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禁止请求权竞合或者责任竞合;“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在两种目的相同的赔偿规则并存时,产生两种不同基础的请求权,构成请求权竞合;“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在两种目的相同的赔偿规则并存时,仅仅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是请求权基础是两个。[4]我国民事立法的观点如何,取决于《合同法》第122条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