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模式还有许多好处,例如:(1)有利于法官适用法律。总体来看,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还比较陌生,对国际刑法规范还欠缺必要的了解,要求他们既熟练地掌握我国的刑法典,又精通国际条约暂时还不现实。(2)采用重新制定国际核心罪行于刑法典内部的模式,我国可以在不违背国际条约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选择、设置国际核心罪行的罪状。我国有自己的特殊国情,对于某些被国际条约禁止的行为,暂时还不宜规定为犯罪,因此如果不加选择的全部承认所有国际核心罪行在我国都是犯罪的话,必然存在与我国国情的冲突。(3)有利于国际核心罪行与国内犯罪在刑法基本理论上的协调统一。我国刑法理论与立法基本上届于大陆法系的传统,它与国际刑法在很多方面如犯罪形态的共犯、罪数理论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将国际核心罪行规定于刑法典内部,使其接受刑法总则的指导和约束,可以保证所有犯罪在我国都适用同样的原理和原则。(4)有利于扩大国际犯罪在我国的影响,更易于学习、研究、完善国际刑法及其理论。
(二)新增一章“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
不同类别的国际核心罪行之间具有共通性,都以危害全人类的和平与安全为特征,并且它们往往也发生于特定背景之下(如武装冲突、暴乱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因此,可以在刑法分则中新增一章来规定所有的国际核心罪行,其章名宜定为“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这一名称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二战后,国际社会一直试图在联合国的框架之内制定一个惩治国际核心罪行的国际公约。因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51年就出台了《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该草案后来经过多次修改。另一方面,国际社会自一战以后就试图建立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来审判犯有国际核心罪行的人。开始,人们是分开来讨论《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与如何设立这样的常设机构的。这种状况直到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国际法委员会继1994年提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之后,1996年还对《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进行过修订。但后来这两项工作合而为一了,即考虑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规定《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的实体内容。于是,国际社会此后就只研究《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制订了。从这一背景我们可以看出,“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恰好就是战争罪、种族灭绝罪和危害人类罪这三类核心罪行。因此,即使在国内法中,这一名称也是对这些犯罪的最好概括。
(三)我国刑法现有国际核心罪行的调整
前文已述,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两个具体的战争罪,即虐待俘虏罪与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笔者认为,今后在修改刑法时,应当将这两个犯罪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剔除而纳入到“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一章中。原因有两点:(1)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军人才可以构成这两个犯罪,这种限制并不合理,因为根据国际刑法理论与实践,只要是与武装冲突有联系的人,都可以实施这两种罪行。(2)构成虐待俘虏罪和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并不必然会违反军人职责。因为“违反职责罪”属于职务犯罪,而职务犯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具备某种特殊身份,更应当看行为本身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事实上,不具有看管战俘职责的军人也可以虐待战俘,而残害无辜居民、掠夺居民的财物,也不是必须与军人的职务相关。所以,将这两个犯罪移到“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一章中,无论是从刑法的体系安排上还是从理论上,都更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