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两岸涉商标侵权之商品犯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大陆刑法典第214条规定,所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第一,本罪的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大陆刑法理论的通说,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同一种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与商标所有人的商品相同,如果这种商品与商标所有人的商品不相同,或者所销售的商品虽相同,但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不相同,则不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实施了销售的行为。所谓“销售”,既包括批发,也包括零售;既包括自销,也包括代销。从商品流通环节看,买进卖出这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而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是其行为特点。因此,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自用或者赠送他人的,不构成本罪。第三,成立本罪,要求销售金额较大。“销售金额”不同于“违法所得额”,也不同于“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是指行为人除去其投入的成本之后的利润;“非法经营额”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全部运营的成本,行为人已经卖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尚未卖出得商品的折价以及其他用于犯罪过程之中的所有资金的总和。{4}(P744-745)而“销售金额”则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得的销售收入。
在台湾立法中,涉商标侵权之商品的犯罪有两种:一是刑法典第254条规定的贩卖伪造仿造商标商号之货物罪;二是《商标法》第82条规定的贩卖仿冒商标商品罪。下面分别予以研究。
根据台湾刑法典254条规定,所谓贩卖伪造仿造商标商号之货物罪,是指明知为伪造或仿造之商标、商号之货物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的行为。成立本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造或仿造之商标商号之货物。本罪中的商标商号是否以登记为要件?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和实务普遍认为,商标商号如果没有注册或登记,就没有专用的权利,因此,这里的商标商号仅限于已经注册或登记的商标商号。{6](P1021)第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贩卖仿冒商标的商品、意图贩卖而陈列这类商品或者意图贩卖而输入这类商品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贩运买卖,不以陈列为必要。贩卖究应兼备贩入及卖出二者,抑或其中之一为已足?实务界对此有不同见解:有的认为须具备两者才能论以本罪,有的则认为仅须有贩入或贩出其中之一行为者,即可该当本罪。[5]多数学者采第二种见解。[1]{5](P220)所谓“陈列”,是指摆设于一定场所,以供人观览选购。所谓“输入”,是指自外国输入,即意图贩卖而将货物自他国运输至台湾境内。
根据台湾《商标法》第82条规定,所谓贩卖仿冒商标商品罪,是指明知为仿冒商标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的行为。本条规定与刑法典第254条的规定存在着区别:第一,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假冒商标的商品,而第254条之罪的对象除此之外,还包括假冒商号的商品。第二,从客观方面看,将假冒商标的商品由台湾运输至境外的也构成《商标法》第82条之罪,而刑法典第254条规定之罪的客观方面不包括“输出”这种情况。
三 商标犯罪刑事责任之比较
一)两岸商标犯罪之刑事责任
大陆刑法典为商标犯罪设定了两个法定刑幅度:一是基本的法定刑,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加重的法定刑,即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台湾刑法典规定,对于伪造仿造商标商号罪,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3000元以下罚金。对于贩卖伪造仿造商标商号之货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金。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下罚金。贩卖假冒商标之商品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5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