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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

  

  鉴于公共利益相对于私人利益的优先性,执行法院在与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案外第三人等发生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居于毋庸置疑的优越地位,因此,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形成了以执行法院为中心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如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直接执行措施,以及必要时可采取搜查、限制出境、拘留、公布债务人名单、限制债务人高消费、命令协助执行等间接执行手段或辅助执行手段。


  

  但是,正是由于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奉行执行法院优越主义,使得私人利益的保护让位于公共利益,由此带来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正当性基础问题;二是过度强制问题。就前者而言,在我国这样一个司法权威总体评价低下的国家,按照执行法院优越主义的传统理论设置民事执行制度,由执行法院来合理平衡发生冲突的各种复杂利益关系,未必能够带来令人心服口服的正当化效应。尤其是在法院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指责下,由执行法院独享复杂利益关系的平衡器角色尽管符合近代以来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理,但在我国当前形势下很可能成为执行法院不能承受之重。因此,执行程序中对于复杂利益关系的调整,如果能够适当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检法两家携手共同捍卫执行行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那么对于解决目前执行权威正当性不足,缓和执行不公的批评会有所裨益。另外,在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不足的情况下,如果任由执行法院采取搜查、限制出境、拘留、公布债务人名单等执行手段和方法,限制或剥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其他程序参与人的人格权、自由权、住宅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的话,那么就会违反比例原则,[14]出现过度强制的问题。为此,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民事执行中涉及的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遵守等重大法律问题,有权进行监督,对严重侵犯人权的执行行为,有权通知执行法院予以撤销、解除或者纠正,并且要求执行法院限期答复。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与限度


  

  如前所述,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之外,由于检察机关的介人,而形成了非常独特的执行检察监督法律关系。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杨荣新教授归纳为三点:支持、纠错和共进。其中,支持是检察监督的首要任务。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积极支持被监督单位的工作。被监督单位在某项工作上出现了问题、犯了错误,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首先应了解情况,支持被监督单位做好此项工作。这样既帮助被监督单位完成了任务,又有利于双方的沟通与合作。如果只将检察机关的监督界定为纠错,会给人一种居高临下的感觉,不利于监督与被监督间的和谐与沟通,从而妨碍检察监督的顺利进行。因此,重新认识检察监督的目的是十分必要的。[15]


  

  笔者完全赞同杨荣新教授将支持法院执行作为检察监督首要目标的观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能简单理解为我令你行的单向制约和纠错,而是监督之中有支持和合作,在当前语境中支持和合作对于执行监督的内涵更加重要。如前所述,执行权威匾乏、执行正当性受质疑目前正困扰着法院执行工作,在被执行人以主动还债为耻、以逃避执行为荣,以配合执行为耻、以暴力抗法为荣的心理作用下,民事“执行难”现象愈演愈烈。可想而知,具有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如不能获得执行,不仅直接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落空,使当事人之间扭曲的法律关系进一步扭曲、变形,而且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使法院经由公正的审判程序作出的确定裁判变成了一纸具文(在民间被贬为“法律白条”)。“执行难”发展到极致,就演变为“暴力抗法”、暴力抗拒执行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现象。因此,“执行难”问题不解决,轻而言之,必将损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会使十多年来的民事审判成果付诸东流;重而言之,则将危害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转,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摧毁社会信用制度,给来之不易的改革开放事业蒙上一层阴影,在加人WTO的背景下,更容易损害中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在这种形势下,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重点,不是助长恶意逃债之风的蔓延,也不是削弱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是支持和帮助法院搞好执行工作,排除外界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干扰和阻挠,纯化市场经济秩序和信用机制,与法院一道共同构筑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共同体。应当说,在民事执行领域,检法两家荣辱与共,二者具有共同的理想、共同的目标、共同的追求;检法关系只有放在这样的高度来认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才有出路,才能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真正能够化解“执行难”,同时有别于外国民事执行理论的、具有创新精神的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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