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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

  

  目前,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试点的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支持法院依法执行的做法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16]有些法院主动邀请检察机关介人“难办”案件的执行程序,希望检察机关向执行当事人、其他参与人做一些解释说服工作,缓解被执行人或相关参与人的抵触情绪,对试图抗拒执行的当事人形成威慑效应,从而预防和抑制可能的暴力抗法行为的发生,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实践证明,本着有利于执行、友好于执行、友善于执行宗旨的支持法院执行的检察监督,可以为检法两家营造合作而非对抗的氛围,通常受到被监督者的执行法院的欢迎,容易成为人民检察院实施执行检察监督的突破口。建议最高检察院以此为契机,广泛总结试点经验后,向全国推广,并力争与最高法院专门就检察机关支持法院执行工作达成共识。这样,以点带面,从支持执行发展到有限纠错,最终可以彻底打开执行检察监督的局面。


  

  还需要强调一点的是,在纠错的意义上,检察机关的执行检察监督因受到民事执行效率价值的制约以及检察监督作用范围的限制,而必须奉行克制、谦抑原则。毕竟,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在于纠正传统民事执行程序设置所固有的缺陷,因而在制度定位上,检察机关执行检察监督的纠错功能只能限于传统民事执行制度的查漏补缺方面,而不能无视民事执行程序自身的规律和基本构造,颠覆既有的民事执行制度,全部推倒重来。这种观念,恰恰是法律虚无主义在作祟。遵循有限监督、适度监督原则,一方面,要尽量慎用对执行裁定的抗诉制度,[17]另一方面,要严格把握执行检察监督的作用范围。前者是因为,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分配、异议、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管辖权异议、追加或变更执行当事人等裁定,基本上为程序问题的裁定,如有瑕疵,可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应的救济手段,检察机关应当尊重执行法院的民事执行权,将检察监督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救济框架内;同时,对于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执行裁定,检察机关可以直接通知执行法院纠正,没有必要通过提起抗诉进行冗长复杂、费时费力、劳民伤财、严重影响执行效率的再审程序。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不动产的查封,执行法院要履行包括送达查封裁定书、制作查封清单、在查封物贴上封条、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登记等在内的法定手续。如果执行法院未送达查封裁定书,或者没有办理查封登记手续而构成了《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违法执行行为,此际,若执行行为有损害公益之嫌符合执行检察监督要求的,则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执行法院送达查封裁定书,或者补办查封登记手续,而根本不必对该查封裁定书提起抗诉;同理,如果执行法院查封的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没有设立抵押的居住房屋,依法进人了强制拍卖变价程序后,检察机关认为该房屋性质上为法定豁免执行的财产,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从而也构成了《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违法执行行为的话,那么,检察机关照样可以通过通知执行法院纠正(撤销或解除)违法执行行为的方式进行检察监督,也没有必要对该查封裁定书提起抗诉。检察机关通知法院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应当成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常规方式,这种方式迅速、省时、快捷,符合民事执行追求效率的取向,值得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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