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金融监管方面,1996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了行政隶属关系,对其业务管理和金融监管分别由县联社和中国人民银行承担。虽然在政策框架上中国人民银行只具有对农信社的监管职能,但由于农信社面临的 经济环境和自身业务管理上的问题越来越复杂,中国人民银行事实上承担起了全面管理的职能。这种状况既不利于金融风险的防范也不利于金融合作机构自身的发展。2003年4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发布后,由国家银监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金融监管职责。农村信用社毕竟与商业化的金融机构在许多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如何监管对于银监会来讲显然也是一个新的课题。
三、深化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恢复合作金融的本来面目,发挥信用社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
我国欲深化农村合作金融体制改革应遵循以下两项基本原则:
(1)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必须坚持为“三农”服务的宗旨。农村信用社作为我国农村合作金融体系的基本单位,其阵地应该是农村,其宗旨是为“三农”做好金融服务。离开了农村和农民,农村信用社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农村信用社对农村经济的服务不是过剩,而是不足。近几年各地农村各种民间金融组织的兴起,说明农村经济对合作金融服务的需求非常旺盛。正是由于信用社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才给了一些非法金融群体提供了生存空间。各级政府应大力扶持、引导、规范农村信用社切实发挥其“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支持本地区农村信用社的健康发展,而不应该只考虑最大限度地投入,直接干预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活动。
(2)坚持合作金融为主导形式,在组织制度创新上实行多元化。首先,从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的经济特点和现实发展状况看,合作制的金融形式仍然是最好的一种。一方面,单纯依靠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金融机构不足以满足广大农村地区的金融需求;另一方面,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状况整体水平低,多层次和不均衡,而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能够使劳动者成为直接经济主体,最大限度地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生产效率;合作金融组织灵活的分配方式,可以适应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格局,而合作金融组织体系中较为固定和完善的组织,也是国家进行宏观金融管理的重要渠道。此外,有组织的合作金融行为同时还是国家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渠道。因此,我国的信用合作社的改革应该坚持走合作金融的道路,着力恢复其合作经济的本来面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