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构建
(一)刑事执行主体构建的理论争议
社区矫正属于刑事执行的一部分,因此,二者执行机构的构建密切相关。关于刑事执行主体的合理构建问题,目前学界有三种不同的主张:第一种主张实行刑事执行一体化,将现由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的执行职能统一划归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第二种主张认为,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并不要求或者必然实行刑事执行司法体制的相应调整,法律调整的统一是矛盾统一性和特殊性的要求,也是立法规范和技术的要求。但是实行什么样的司法体制则属于另一个问题的范畴。在刑事执行立法体制下,建立和实行什么样的司法体制才科学、合理,应当根据法律的实施和执行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第三种主张认为,刑事执行立法的统一调整与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组织体系并不矛盾和冲突。各执行机关(公安、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都应当统一按照同一刑事执法实施对犯罪人的惩罚和改造,使刑事执行活动和社会关系接受统一的法律调整,以确保国家法律的严肃和统一[4]。上述三种主张归纳起来实际上表达了两个观点:一是改变现行执行体制,实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刑事执行权;二是维持现行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分散、多轨的行刑体制。具体到社区矫正,关于哪个机关应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两种不同的主张就是:一是维持现状,由公安机关继续行使管制等的监督管理职责;二是认为公安机关不宜再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应建立独立的矫正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拥有完全的行刑与矫正权力。
(二)社区矫正的性质和任务
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究竟如何构建,笔者认为应首先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和主要任务,然后才能分析这些任务与哪些(个)机关的职责范围和权能相适应,由哪些(个)机关去完成更合法、合理。
社区矫正在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执行活动。这一观点在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得到认可。《社区矫正通知》也明确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刑事执行性决定了其必然包含着对犯罪人的惩罚性。如社区矫正对象要服从监督和管理,人身自由和行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不能行使某些政治权利,必须履行某些法律义务。
有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社会工作。笔者对此不能苟同。社会工作是在党和政府领导下应用各种社会力量(包括民间的和各种群众团体的力量)对群众的社会生活福利事业进行管理。社会工作特别关注丧失和缺乏适应社会生活能力的人采取适当措施,帮助他们恢复健全的社会生活,维护社会秩序,保持一定社会制度的巩固和发展[5]。社会工作的本质特征是在平等条件下的助人活动。虽然社区矫正这一刑事执法活动在很多方面具有社会工作的特点和内容,如需要社会工作者的积极参与,需要依赖社区资源,社区矫正的任务之一是切实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促使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在社区矫正试点时期,为了突出彰显社区矫正帮助和改造罪犯的功能及优越性,有些试点地区通过运用社会工作的理念,积极组织社团和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矫正,基本确立了平等、尊重、接纳、助人自助、注重教化的社会工作理念和工作方法[6],但很显然,社区矫正在性质上不能等同于社会工作。如果将社区矫正与社会工作等同,势必会忽视或淡化社区矫正的刑事执法功能,影响刑罚的惩罚和威慑作用的发挥,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定位的偏颇。这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对象的改过自新[7]。社区矫正的刑事执行性也决定了其与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在性质上的不同。安置帮教是依靠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的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活动。安置帮教工作建立在刑释解教人员自愿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思想和行为规范教育,鼓励其参加公益劳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帮教对象的各项公民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