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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组织界定比较研究

  

  对以上的界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大多数定义之间存在着共通之处。例如,多数观点认为,恐怖组织是一种犯罪组织或者是犯罪人的联合体;多数界定注明了特定的主观性要素,而这正是恐怖组织与其他类型的犯罪集团相区别的关键;有的界定还明确列出了这类组织之人数的下限,等等。


  

  但同时,以上的种种定义之间还有不少的差异,对这些差异之处进行合理的分析与评价无疑应当成为我们科学界定恐怖组织的首要前提。


  

  首先,关于恐怖组织的形式概念。如前所述,世界上有一些国家在反恐怖立法中并不从实质上对恐怖组织作出界定,而是在立法中规定,凡在恐怖组织名单中出现的就是恐怖组织,而这一名单则由中央政府或者内政大臣等来确定。应当说,这种立法方法的优点是明显的:事先将某一组织确认为恐怖组织并予以公布,有利于孤立分化该犯罪组织,使不明恐怖组织真相者了解真相,警戒那些意志不坚定的参与者。总之,这种对恐怖组织采用在法律上建构确认程序并予以公布的方法,有利于长期有效地打击它。[10](129)另一方面,这种立法方法也最有利于司法的操作。因为,在定罪量刑时,司法机关只需依照恐怖组织名单对号入座就可以了,不需要在认定犯罪的同时也认定恐怖组织。当然,这种作法也还存在着一定的疑问:这个名单是根据什么标准确定下来的?是否有凭借强权暗箱操作之嫌?对于不在名单之列但属于新兴的多人为长期实施恐怖犯罪而纠结在一起的犯罪联合体的惩治和防范是否不利?由于存在以上的疑问,我们认为,对恐怖组织之界定采取纯粹形式化的作法未必足取。


  

  其次,关于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概念。与纯粹的形式概念相比,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恐怖组织概念部分地弥补了前者的缺陷。因为,这种作法在立法中从实质上对成立恐怖组织的条件作了规定,这样,对于那些虽不在恐怖组织名单之列而从实质上判断应该被列为恐怖组织的情况,不会因为不在恐怖组织名单中而无法按恐怖组织处理。但是,这种作法亦存在与纯粹形式化的概念部分相同的疑问,即事先确定某一组织为恐怖组织的真正标准究竟是什么?


  

  再次,关于主观要素是否应为恐怖组织之必要条件。从域外立法及中国学者对恐怖组织的界定可知,有的定义并没有列明恐怖组织的主观要素。例如,按照澳大利亚《1995年刑法典》的界定,只要某一组织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准备、策划、协助或促使某一恐怖行为的,即为恐怖组织。至于该组织是偶尔为之,还是把从事、准备、策划、协助或促使某一恐怖行为作为自己的长期目标之一,对于恐怖组织之成立不发生影响。我们认为,这样的界定就容易混淆恐怖组织与其他犯罪集团之间的界限,并进而导致扩大打击面。因为,在实施恐怖行为的外围行为如协助行为的场合,如果某一组织不了解所协助的对象意欲或正在实施恐怖犯罪行为,显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就不能把这种协助行为当作恐怖犯罪的共犯行为处理。而澳大利亚的上述界定却不能排除这种情况。我们还注意到,上述界定使用了“间接地”(indirectly)一词。这里的“间接”一词意味着,某一组织与直接实施恐怖犯罪行为的个人或组织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联系,即该组织与直接实施恐怖犯罪行为者之间至少存在一个中间的环节才能发生联系。然而,某组织实施的恐怖犯罪的外围行为究竟需要“间接”到何种程度才不致被认定为恐怖组织,似乎这一界定中并没有作出规定,而这容易把过失实施的帮助行为甚至没有任何罪过的帮助行为也认定为恐怖犯罪的相关行为,进而被认定为恐怖组织。可见,如果没有主观要素的限定,则有极大地扩大打击面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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