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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

  

  (四)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于己不利的。自认的事实是否具有价值取向性,笔者赞成“不利益要件说”,即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于己不利的。按照辩论主义的法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官将不予考虑。因此,如果当事人不提出有利于己的主要事实,那么,就会因为法院不适用与该事实相适应的法律而导致自己承受不利的判决。这种不利或风险就被称为主张责任。简言之,“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需要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11]。正如罗森贝克所言,“为了有利于原告或被告,一些(具体的)主张必须被提出,这些主张含有或表明有利于每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规范的(抽象的)前提条件。”[12]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作为主张责任对象的主要事实,其价值取向必定是于己有利的。而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既然事实主张的价值取向性决定其对主张者必须是有利的,那么,自认的事实对自认人只能是不利的。在先行自认中,虽然当事人先作出了不利于己的事实陈述,但该事实的价值取向是于己不利的,因此并不构成其事实主张,而应在对方当事人援用时拟制为对方的主张。


  

  与“不利益要件说”截然不同的是,“不利益要件不要说”则认为,自认的目的在于减少证据调查,简化诉讼程序,且随着程序的发展,有利陈述还是不利陈述的判断也会发生变化,不利益要件无法发挥作用。因此,主张对于自认本身应予广泛的认可,进而在自认的成立上排除不利益要件。其结果是,只要事实陈述一致,那么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自认,不论主张还是自认都不得自由撤销。从第三稿第238条的立法说明可以看出,第三稿持此观点。但该说明的第(5)、(6)两项是难以令人信服的,第(5),(6)两项的立法说明分别是:“(5)自认的客体,是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该事实主张既可以有利于己,也可以不利于己。”“(6)自认成立的时间,不限于先陈述,后自认。自认在前,主张在后,也可以成立自认。只要双方相互一致,自认即告成立。”首先,第(5)项立法说明所谓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既可以有利于己,也可以不利于己”是不能成立的。上文对此已有论及,在此不再赘述。其次,既然事实主张“既可以有利于己,也可以不利于己”,那么,在事实主张无价值取向的情况下,当事人谁先作涉及案件事实的陈述,谁就等于先提出了事实主张,由此只能是主张在先,自认在后,又何言“自认成立的时间不限于先陈述,后自认,自认在前也可以成立自认”呢?正如上文所言,先行自认只存在于“不利益要件说”中,“不利益要件不要说”不可能存在先行自认的问题。最后,第三稿第一款规定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功能,既然自认的事实“也可以于己不利”,那么,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有证明责任吗?如果没有,又如何免除呢?可见第三稿第238条与其立法说明是相互矛盾的。其实,“不利益要件不要说”立论的最大障碍就在于第(5)项立法说明所蕴涵的事实主张的价值取向问题。自认和主张责任的法理均来源于辩论主义原则,而“不利益要件不要说”却将自认完全放在主张责任的对立面,其纰漏是无法避免的。事实上,法院以其作出的判决对一定的利益重新分配,在此过程中,该利益既未增加也未减少。因此,尽管作为判决的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但作为利益分配的原因却总是有价值取向的。此种有利于己、不利于人的价值取向正是当事人推动诉讼进行、提出事实主张的动力和基础,要回避这一点是不可能的。尽管“不利益要件不要说”的目的在于拘束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以求诉讼的安定性,进而达到诉讼经济性的目的,但因其立论基础不成立,遂成空中楼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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