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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下)

  

  在阐明犯罪客体存在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必然性后,有必要结合本文的观点予以阐释。前文在论述被害人角色在刑事和解中的正确定位时已经提到,犯罪客体及犯罪客体所代表的法益的最终指向,决定了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有无,进而决定了被害人能否向司法机关请求适用刑事和解。当然,能否请求适用刑事和解与是否应当适用刑事和解,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对被害人实体处分权利的判断,后者是司法机关在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后对被害人请求的回应。笔者认为,以犯罪客体这一所有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素为基础,根据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社会关系的不同属性(属于个人还是属于社会、国家,或者两者兼而有之),能够清晰界定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第一,犯罪客体仅涉及纯粹的个人法益时,可以在被害人请求的基础上适用刑事和解。但不是必须适用,具体情况由司法机关掌握。第二,犯罪客体涉及社会、国家等公共法益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换言之,被害人对于此类案件根本就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权利,这也是犯罪客体在刑事和解视野中的价值。


  

  从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社会关系的不同属性(属于个人还是属于社会、国家,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出发,结合现有的犯罪客体相关理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可以概括性地对犯罪客体进行如下分类。笔者下面分别对以上各种情况能否适用刑事和解进行论述:


  

  1.简单客体下刑事和解的适用与否


  

  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28]59。根据社会关系的属性,可进一步区分为涉及私人法益的单一客体和涉及公共法益的单一客体,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的应当具体分析:


  

  (1)涉及私人法益的单一客体


  

  按照笔者的观点,仅涉及私人法益的犯罪,哪怕是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也应当给予被害人实体处分权,将启动刑事和解的主动权(而非决定权)赋予案件的被害人,在司法机关的审查下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其理由已在前文反思传统观点的部分有所涉及,在此不赘。


  

  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严重如故意杀人罪等侵害私人法益的恶性犯罪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理论通说和实务操作一般认为,刑事和解仅适用于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而自然是对此持否定观点。然而亦有赞成者认为,死刑案件,如果被告人认罪、谢罪、补偿,且被害方同意从轻处理,人民法院也是可以考虑从轻处罚的[1]5-7。笔者赞同这一种观点,并认为在实践中需要澄清以下几点:


  

  第一,刑事和解不等于不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刑事和解的通常模式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于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由检察机关依法对加害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因而往往表现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上,刑事和解的结果不仅包括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还包括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而,在故意杀人罪中,法院可以根据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从宽处罚加害人,当然这种从宽处罚的范围应严格限制。这也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之规定的精神吻合,该条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被告人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第二,刑事和解不等于替代刑罚的措施


  

  虽然通过刑事和解可以有效地化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从而对加害人终止刑事程序或者判处免刑、缓刑,或者从轻、减轻刑罚,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刑事和解制度属于刑罚替代措施。刑事和解的作用在于分析加害人悔罪和人身危险性降低的情况,为量刑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服务。尽管在某些轻微刑事案件中,可以通过刑事和解来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刑罚,但是,对于其他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来说,刑事和解的作用更多地在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并实现对罪犯的有效教育与矫治。也正因为如此,不应以刑事犯罪案件的严重状况来限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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