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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下)

  

  应当说,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犯罪人实施犯罪时选择的加害对象是随机的,因而被害人实际上也是不特定的,任何人都可能由于在特定的时间出现在特定的场合而随机地沦为被害人,此时,犯罪人实际上是以社会或者社会秩序作为犯罪对象的,受到危害、威胁的实际上并不仅仅限于最终成为被害人的某个人或者某几个人。因此,这种犯罪形式上虽然仅仅侵犯涉及个人法益的客体,但是,在本质上已经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甚至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被害人客观上虽然基于犯罪人的加害行为而在法律上成为被害人,但是,他无权代表社会全体公众来原谅牙口罪人,因此他无权进行刑事和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也曾经表达过类似的观点,他说:“无特定目标的杀人、抢劫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即使被害方谅解,原则上也不得从宽。因为这类犯罪的被害人是不特定的,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都有可能成为被侵害的目标,都是潜在的被害人。此类犯罪分子往往主观恶性很大,是以社会、社会制度或者社会秩序为犯罪对象,与社会为敌,往往不堪改造。这次是甲受害,换一个场合、换一个条件可能就是乙受害。由于受威胁、危害的是全体公众,被害方个人不能代表全体公众的态度,不能消除罪犯对他人的威胁和危害,因此,不能仅仅以被害方的谅解作为对这类犯罪从宽处罚的理由。”[37]也就是说,即使犯罪侵犯的是仅仅涉及个人法益的客体,除了偶然出现的过失犯罪案件以外,也不允许全部无条件地、不加区别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只能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适用。例如,这类案件大多是由于家庭内部、邻里之间鸡毛蒜皮的琐事所引起的,或者是因为婚恋、奸情等所引发,基本上都是事出有因,而且侵害对象特定,既使从宽处罚(包括在杀人等案件中不判处死刑)或者免予处罚,犯罪人一般也不会在释放后再去实施同类犯罪。对于此种案件,可以说不仅仅是基于犯罪客体理论而考虑到了被害人有刑事实体处分权,有进行刑事和解的权限,而且也充分考虑到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问题。在这类案件中,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从宽处罚或者免予处罚,往往只是为了实现一般预防,一般不存在特殊预防的问题,因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基于其真诚悔改等表现而基本上可以判定已经消除,因此,司法机关可以认可和接受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刑事和解。


  

  同理,关于累犯的问题也是如此。如果犯罪人是累犯,那么即使被害人真诚原谅犯罪人,司法机关也不一定接受双方的和解。这是因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事实本身,就已经表明了他较大的人身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被害人虽然有权进行刑事和解,但是双方的此种和解根本无法消除犯罪人侵犯其他被害人的可能性。毕竟刑事案件在性质上已经不仅仅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简单纠纷,司法机关认可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和解协议的重要法理依据之一在于:犯罪人已经真诚悔改,对其适用刑罚从功利主义角度考虑已经变得意义不大。


【作者简介】
于志刚,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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