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产品责任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诉讼中,如果把它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看待的话,由原告对如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2)原告受到了损害;(3)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制造有缺陷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没有过错。但是,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只需要承担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款规定:“根据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依照该规定,要求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些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有过错,或者是第三人的过错、意外事故。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免责事由的成立,则证明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的产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原告,他需对第(1)(2)(3)个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他的权利受到了损害。
(三)代理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其中第三款规定了代理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代理权争议中,存在如下对立的双方:原告是指否认对方有代理权,要求对方因擅自代理而赔偿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是指主张自己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
在通常情况下,由原告对如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被告未经委托擅自实施了代理行为;(2)原告因被告的擅自代理行为而受到了损害;(3)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擅自实施代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第三款的情形之下,要求被告就与上述(2)(3)相反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些相反的要件事实是:被告实施代理行为系经过了原告的口头或书面委托,其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的代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原告,他仅需对第(2)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他的权利受到了损害。
(四)劳动争议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如果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特别规定,则应该由原告承担如下3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1)被告违约的事实;(2)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3)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违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不需要承担全部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3]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与(1)(3)相反的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即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第(2)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仍应该由原告承担。因为一般来说,一个人是否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只有他自己最清楚。至于其他两个要件事实,由原告举证是比较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