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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理由及其证明标准比较研究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搜查(索)命令由法官为之,有迟疑危险时,得由检察官及其辅助机关为之,并规定了搜查的四种类型:一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搜查。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捕人)的房屋或受警方追捕期涉足的房屋的搜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嫌疑人处“为了破获他,或者在推测进行搜查可能收集证据材料的时候,可以搜查他的住房与其他房间以及他的人身和属于他的物品。”三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处“为了破获被指控人、追踪犯罪行为线索或扣押一定的物品,并且只能在依据事实可以推测所寻找的人员、线索或者物品就在应予搜查的房间里的时候”,才准予以搜查。(注释4: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3条。)四是对于涉嫌恐怖暴力的犯罪,或实施严重的重罪,(注释5:参见德国《刑法典》第129a条。)可根据事实推断犯罪嫌疑人正停留在某楼房内的时候,也准予搜查。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搜查的理由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为“推测”可能收集证据;对于严重的犯罪基于“重大犯罪的根据事实可以推断”。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搜查,只有存在“事实”支持该人员、踪迹或物品存在的推断,即“依据事实进行推测”时,才可进行搜查。德国的搜查理由低于英美国家的“可能成立的理由”,仅为“单纯的猜测可经由搜查而查获证据。这种猜测不必要佐以具体事实,但必须就刑事经验而言,此种猜测是成立的即可;如果纯为‘凭感觉’的猜测,尚不足成立此要件。”[1](344)在宪法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中,搜查嫌疑人的房屋,仅为“怀疑”;搜查案外人的,为“可能性理由”。然而在判例中,确又坚持了“可能性理由”。(注释6:1991年9月3日宪法法院否决了仅声称有“谋杀嫌疑”而警察搜查嫌疑人却未说明怀疑根据,并对搜集的证据予以排除。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94条。)


  

  德国对于搜查理由和证明标准的规定受到了德国学者的批判。虽然德国对于搜查实行令状主义,但在实践中,几十年来,实际上不存在为住宅免受搜查而提供的宪法保护。因为解释什么是“紧急情况”的权力主要归于警察(德国基本法第13条第1款允许紧急情况下,亦称延误的危险,由检察官和警察进行搜查)。[11]


  

  (二)法国搜查理由及其证明标准


  

  法国的搜查一般由预审法官作出,认为凡是可能发现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之物件的地点均可进行搜查,(注释7: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94条。)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要求。在初步侦查阶段,搜查人身、住所须经被搜查人同意。在现行犯罪侦查阶段,司法警察官根据犯罪的性质有权对可能参与犯罪或持有犯罪证据的人或住所进行搜查;司法官有权对律师办公室或住所和医师、公证人、诉讼代理人或执达员的办公室或新闻或音像通信部门的所在地进行搜查。在正式侦查阶段(预审阶段),预审法官有权对可能发现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之物件的地点进行搜查,并可以委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法官进行搜查。


  

  法国的搜查在不同的阶段采用不同的理由,但在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笼罩下,法官或司法警察官依职权自由判断,并根据官员职权的大小来分配搜查的理由,而不考虑搜查的对象,搜查基本上属于任意性的,属于目的决定手段,搜查几乎无须理由。


  

  (三)俄罗斯搜查理由及其证明标准


  

  《俄罗斯宪法》第55条规定:“没有合法理由,任何人都无权违背住户的意见进入住宅。”2001年前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搜查的理由,该法第168条在“实行搜查的理由”项下规定,“侦查员在具有相当根据可以推定现在某处房舍或其他处所,或在某人手中存在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物品和贵重品,以及对于案件可能具有意义的其他物品或文件时,应立即实行搜查,以便发现和加以收取。”[12]对于搜查的理由规定为,“具有相当根据”,但其证明由侦查员决定,没有规定法院的司法审查。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法院的权限中规定,“只有法院,包括在审前程序中,才有权做出以下决定:……(5)在住宅里进行搜查和(或)提取;(6)进行人身搜查,但本法典第93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在“诉讼强制措施”一章中,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搜查”由侦查员决定;在“审前调查”一编中,对“人身搜查(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和“住房”的搜查,侦查员经检察长同意向法院提出进行搜查行为的申请,法院对此应作出决定。对拘捕或羁押的附属搜查可由侦查员自行决定。同时,在第182条“进行搜查的根据和程序”中予以规定,“进行搜查的根据是足够的材料认为在某一地点或某个人处可能存有犯罪工具、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物品、文件和贵重的物品。”[13]并在拘捕或羁押的附属搜查中将搜查的理由规定为“足够的理由”。综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搜查,在确立搜查的司法审查的“令状主义”外,无论是有证搜查,还是紧急情况的无证的附带搜查,均规定了搜查的理由并有相应证明标准,即“足够的材料”或“足够的理由”。但在搜查理由及证明标准的规定上,因不同的诉讼阶段而证明标准不同,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搜查中实行“差别待遇”,犯罪嫌疑人的搜查理由的证明标准明显低于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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