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澳门地区搜查理由及其证明标准
澳门地区将搜查作为获得证据的方法,并列为“搜查”与“搜索”,搜查对有迹象显示隐藏任何犯罪有关或可作为证据的物品的人身上进行搜寻、查找。其对象为“人身”,亦称之为“搜身”。而“搜索”是对有迹象显示隐藏任何与犯罪有关或可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地方进行搜寻、查找,(注释9:参见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2款。)针对特定地方或场所。
澳门《刑事诉讼法》对搜查与搜索规定程序要件为司法当局批示许可或命令进行,并未规定批示许可或命令的实质性要件。它规定了三种方式:(1)司法当局批示许可或命令的令状主义。(2)特别情况下,无令状的理由主义。一种情况是有理由相信延迟进行可能对具有重大价值的法益构成严重威胁;另一种情况是被搜查的人或被搜索地方的实际支配人同意。(3)对有人居住的房屋或其封闭的附属部分的搜查,除由法官命令或许可进行,且除非得到搜索所针对的人的同意,不得日出之前,亦不得在日落以后进行。
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将搜查与搜索分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实践中警察在紧急情况下往往顾“重大法益”而弃“严格程序”和“有理由相信”的实质条件。法官自行命令进行却无任何规范约束,违反了法官消极、中立的角色地位,“令状”不免有些武断。同时,“有理由相信”仅为采取“搜查”措施的警察判断,亦显示出刑事诉讼法授权“过分宽容”。因为“有理由相信”仅表现为法定紧急的:(1)涉嫌人即将逃走;(2)有依据相信涉嫌人身上或某地方藏有与犯罪有关而且可用作证据的物品。[16]“紧急情况”的“有依据”难以在公众场合“尊重个人的尊严和羞耻心”。[17]
(三)台湾地区搜查理由及其证明标准
台湾地区对干预人民基本权利采用了“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2003年2月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称旧刑事诉讼法)对搜查(搜索)的理由分层次进行了门槛设计。旧法第122条规定:(1)对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体、物件、电磁记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必要时”得搜查之。(2)对于第三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和其他处所,以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或电磁记录存在时为限,得搜索之。台湾地区的学者对因搜查对象不同的两种待遇,提出质疑。“人民仅因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成为犯罪嫌疑人(有人告发或告诉)或遭起诉,虽然政府无相当理由,相信其家中或身体藏有应扣押之物存在时,政府竟仍得侵入其住宅翻箱倒匣,得对其身体‘上下其手’摸索,只因为政府认为‘必要’,此对人民隐私权、人格权为极端轻率、恣意的侵犯。[18]
台湾地区由于2000年检察官行使紧急搜索权搜索国会及媒体,后来被认为属于过度行使,促使搜索的理由在2002年统一改为“相当理由”。“相当理由”一般为:(1)存在犯罪嫌疑之合理根据;(2)存在搜索票之合理根据;(3)存在搜索范围之合理根据。以上三者同时具备时,才符合搜索票签发的理由。台湾学界一般认为,相当理由的证明标准为“达到过半心证(约50%)即可”。法官核票达过半或50%心证的理论基础在于,核票非属审判程序且非关本案实体犯罪事实,故应适用“自由证明”(Freibeweis)法则,其结果,法官仅需“大致相信”或“相信超过不相信”(约过半)的心证即可核发搜索票。[19]
(四)我国内地的搜查理由及其证明标准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反应,在《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5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5条、178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我国内地的搜查决定权为侦查机关,搜查理由为“依法”(依何法没有规定),搜查理由和证明标准基本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