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搜查理由和证明标准进行比较发现,港澳台地区大都实行令状主义,法官签发,采用司法审查。在搜查的理由和证明标准方面,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的规定较为严格,搜查理由确定为“合理的理由”或“相当的理由”,经过宣誓和提出证据信息后,使法官达到50%以上的相信的证明标准。台湾在2003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采用了“改良的当事人主义”,改变对犯罪嫌疑人和其他人搜查理由不一致的情形,立法上采用了统一的“相当的理由”。澳门搜查的规定存有明显的大陆法国家的痕迹,对于“有理由相信”的搜查理由表现出“过分宽容”。我国内地将搜查的限制虽然提升到了宪法的高度,但刑事诉讼法对搜查的理由及其证明标准属于“空白”,搜查主体自己签发搜查证(不存在司法令状)隐去不提,实践中存有为达到目的不计手段的嫌疑,(注释10: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搜查时,采用了“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的表达方式,“为了”则表现为日的。)宪法确立的公民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被虚置,宪法有关搜查的限制性规定亦成为宣言式的“花瓶”摆设。
我国内地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规定搜查的司法审查问题,而且被国外以及台湾地区限于嫌疑人的最低限度的“依法”、“有必要”的字眼在法条中都不存在。而我国内地的学者在论证刑事诉讼法的搜查程序时,只关注“搜查令”的批准主体问题,似乎搜查证批准权由法院行使就解决了“任意搜查”问题,公民免于非法搜查的权利就能得到保障。(注释11:理论界在设计搜查程序时,未对搜查根据和理由予以规定,仅以目的来代替标准。如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甚至有人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台湾地区2002年弃之不用的“有必要”的搜查理由搬运到大陆,(注释12:有人认为,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针对犯罪嫌疑人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场所的搜查,执法官认为有必要就可以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应当必须存在足以认定予以扣押物品存在的情况。如许身健:《刑事搜查程序研究》,载《检察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7页。)这不仅有追随“弃物”的嫌疑,而且实践中也不会存有实效。因为将“有必要”作为搜查的根据与“空白搜索票(General Warrant)”无异,搜查批准权无论属于哪一个机关,即使是法官,亦未有正当之意蕴,仅具有形式的外壳,无实质意义。美国1976年治安法官依法与警察共同实施搜查被视为违宪的,lo-Ji Sales, lnc v. NewYork案则为最好的例证。因为搜查没有相当的理由,搜查范围不予明确限定,势必造成执行主体搜查的随意性,变相剥夺被搜查人权利救济理由的预知性,搜查程序、范围、界域均属于虚无。在搜查前,搜查范围完全未定,搜查主体对搜查现场可任意选择,对搜查范围可恣意决定,对搜查的对象可以为所欲为,“人民根本无从知悉法官、检察官的行为是否逾越范围,无从提出异议,即令提出异议亦无效果。而且因为未事先确定得搜查扣押的范围,当检察官或法官依职权搜索扣押时,人民觉得检察官或法官逾越范围,‘强暴’人民之隐私,‘掠夺’人民之财产。”[18](11)
四、建构我国搜查理由及其证明标准之设想
(一)搜查理由及其证明标准的层次分析
大多国家和地区的搜查理由可归结为可能成立的理由(probable cause)、合理的根据(reasonablegrounds)、合理的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和单纯怀疑(bare or mere suspicious)(包括推测)这几个层次。其中,美国法律对其进行定量分析,将警察执法之心证程度高低依序分为“可能成立的理由”(probablecause)、“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及“单纯怀疑”(mere suspicion)。其中可能成立的理由的证明标准最高,对于一般非重大之犯罪,通常需有接近一半的可能性才构成。[20]但实践中亦非绝对化,对重大、特殊场所的可能成立的理由的证明标准则相对较低,将被侵害法益的高低也作为审酌“可能成立的理由”是否存在的重要参考因素。但可依据全部或部分传闻证据作为判断可能成立的理由的基础。[21]合理怀疑不同于合理性。合理性相对合理怀疑标准更低,它适用于特殊的场所,如机场、边界、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美国的NewYorkV. Burger商场建筑检查案对此作了诠释。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因为商场的场所所有人或经理人对该检查较无隐私期待性,令状的声请及可能成立大的理由的要求在此情况下乃无法适用。[22]对于“可能成立的理由”、“相当的理由”或“合理的根据”与“合理怀疑”、“合理性”和“单纯怀疑”进行考察,它们之间的层次性或理由具有递增性。“可能成立的理由”、“相当理由”或“合理的根据”证明标准最高,基本上属于一个层次;“合理怀疑”、“合理性”和“单纯怀疑”的证明标准依此递减,单纯怀疑属于主观猜测,证明标准最低,与推测属于同一层次。
美国学者在搜查的理由和证明标准上,还特别强调令状与理由之间的关系。“对于‘令状主义’的坚持,隐含无令状搜查的本质上不合理性,但如果没有可能的理由、详细载明及其他条件的保证,颁布的任何‘令状’本质上都是不合理的。”[3](212)对搜查申请的实质性约束或门槛不是“令状”而是“搜查理由和证明标准”。美国最高法院试图把“可能成立的理由”一词从一个条款扯出又将之强塞入另一个条款中去,将仅适用于令状的“可能成立的理由”,普适于所有的搜查。这种纯粹是我们早就碰到的东西,有双重缺陷的逻辑导致“令状”要求的产生,现在又产生了另一个同位概念——可能的理由。[24](217)美国的“可能成立的理由”在规范搜查和保障人民权利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