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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反思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存在疑问的死刑案件,一般适用死缓以便留有余地。如果“留有余地”是指现有证据能够确证被告人有罪,只是在有关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事实或证据方面上存在疑问时,基于疑罪从轻的原则而判处死缓,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司法实践中“留有余地”的做法,多数则属于下述情形:定罪证据不充分,但又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为了防止犯罪人逃脱惩罚,同时也为避免发生错杀,而判处死缓。[9]由于这种判决是司法者在明知有可能冤枉无辜的条件下作出的死刑判决,应视为是具有组织性的严重违法行为,因而应当坚决予以纠正。[10]对这类案件正确的处理应当是: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犯了所控之罪,但尚难以充分证明在主客观两方面均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时,只能以现有的为确凿证据证明了的犯罪事实为依据,作出相应的轻罪判决;如果在是否构成死罪的问题上,也存在疑问,即使有罪证据处于优势地位,[11]也必须作出无罪判决。这既是司法者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也是被告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


  

  (二)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为了使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既保持最高要求,又具有实践可行性,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如前所述,中国现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不仅因为要求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已经发生过的客观事实必须同一,脱离人类的认识规律,而且从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路径和死刑案件诉讼证明的特点看,将其作为死刑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潜伏着很大的危险性。


  

  证明某人有罪,从路径选择上有两种:一是正面肯定;二是反面否定。这两条路径虽然都力求在犯罪的认定上达到“不枉不纵”的理想状态,但由于路径的不同,在实际操作层面上,达到这一证明要求的程度则存在着差距。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一条正面肯定的路径,要求应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清所有影响定罪的事实和量刑的情节。从理论上讲,只要证据确实,并且数量充足,是完全可以使案件真相大白于天下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仅作为“记忆”过去发生的侵害事实的证据材料,其本身因形成条件的影响可能以歪曲或虚假的形式反映着某一过去的事实状态,如证人证言在形成过程中因外在环境或证人心身因素的影响出现误听误看,但证人自己却可能对耳闻目睹的“事实”坚信不怀疑,并由此误导司法者出现误判,而且从司法者角度看,即使正确把握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般要求,但该要求的具体尺度则仍然是不明确的。由于正面肯定某人有罪,在证据的确实与充分程度上,具有超越人的认识能力的无限扩张性,因而在个案的处理中,对尺度的把握是完全可以因人、因事和因时而异的。这样,就难以避免在立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与实际操作中掌握的证明标准之间出现严重脱节的现象,使法定标准沦为可以为司法者任意理解和掌握的证明标准。这种立法标准与实践标准容易发生偏离的缺陷,显然不是源自证明标准自身的价值追求,而是由于实现这种价值目标的路径自身防偏功能较差。这种缺陷如果说体现在非死刑案件的事实证明上,出现错误的牢狱之灾在某种程度上尚可以弥补的的话,而在死刑案件中则会导致不可逆转的人头落地。因此,基于对死刑案件的诉讼证明应达到最高证明程度的特点考虑,不宜沿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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