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质上讲,“证明标准是衡量人们运用证据证明过去发生的历史事实的相信程度的尺度,因而,最大限度地解除人们的疑虑,当是确定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所应遵循的思路。”[12]西方国家适用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正是沿着这一思路展开的。相对于中国立法所确定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所走的是一条反面否定的路径。而否定有罪并不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只要有一定根据对有罪或罪重的指控提出合理怀疑即可。“排除合理怀疑”虽然本质上仍然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但它在从正面对证据的量和质提出要求的同时,还从反面要求裁判者只有在依据现有肯定证据能够形成足以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之后,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反之,即使控诉者确认其有罪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只要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时,在法律上这种有罪指控就不能成立。显然,这种证明思路能在最大限度内消除依据虚假事实的堆积而形成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假象,防止司法者依据自己对案情的理解而任意决定证明标准,其在实践层面对有罪判决制约的严密性要高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同时,由于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体系下,将案件事实视为一种诉讼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即“案件事实”是按照证据规则得以证明的一种法律事实,从而就具有了更强的实践可行性。固然,只要有死刑的存在,人类就无法完全杜绝出现错误的死刑判决,但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却更有利于防止和减少死刑的错误适用。这一认识不仅越来越得到理论界的高度认同,[13]而且一些司法机关基于对现行证明标准的总结和反思,已经在对死刑案件的有罪判决中探索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刑事审判和定案的若干意见》第66条明确规定,对死刑案件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4]这无疑是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方面的一种良性发展,它预示着严格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尊重和保护犯罪人生命权的意识正在司法层面日益得到重视。
应当指出的是,在死刑案件中坚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一方面,要求对涉及犯罪构成基本事实的证明,即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所犯之罪是否死罪的问题上,必须坚决摒弃满足于“两个基本”的错误做法,达到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从而完全可以确信的程度;在“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凭借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优势证据”,据此作出“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更不能据此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另一方面,对于死刑案件中相关的程序性事实和量刑情节中涉及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评价性认定,则不要求适用前述的严格标准,而应立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只要有优势证据证明存在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节,司法者在裁量刑罚时就应当予以考虑。只有这样,才是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真正坚持。因为,这一证明标准的要义就在于:尽最大可能排除对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不实指控,切实保障犯罪人的人权,以此实现法的一般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