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十分赞成建立独立的矫正机构,令其拥有完全的社区矫正的行刑与矫正权力。但是,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仍然是法定的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行刑与监督考察的执行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社区基层组织只能在法定的“配合”、“协助监督”权限范围内,实施对矫正对象的考察与监督。即便如此,现实的社区矫正工作中更为重要的旨在矫正罪犯、康复社会的各种社区矫正工作,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又无暇顾及,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此方面的权力,从法理上而言,不属违法。同时,既没有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与要求,反而弥补了现行法律的漏洞和司法实践的真空,是一件合情合理又不违法,利国利民又不利己的大好事。当然,最好的办法是通过制定社区矫正的专门性法律,名正言顺地确定社区矫正机关的地位与权力,以避免立法与司法的矛盾及冲突。
至于社会矫正工作人员队伍,若干试点的省、市规定由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两部分组成,笔者以为是符合社区矫正的特性与世界矫正工作发展趋势的。但必须指出的是,试行的专业矫正人员由司法助理员和抽调的监狱司法警察来构成,仅属于权宜之计,因为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不是简单的现有人员的拼凑就可以完成的,它需要培训、考核与严格的聘用选拔程序来科学、合理地配置。笔者以为社会矫正人员要与世界接轨,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建议建立缓刑官、假释官和矫正官制度,欲担任社区矫正官员的,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者才能有资格获得聘用。
五、社区矫正的执行对象
社区矫正的执行对象,也就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客体或适用对象。根据目前有关规定的确定范围来看,主要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5种人,即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的罪犯,被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的监外执行的罪犯。前文已论述此5类矫正对象是目前依法确定的对象,伴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与成熟,亦应扩大类似于国外的社区服务、劳动赔偿、家庭监禁(软禁)等非监禁刑,以及多种形式的缓刑、假释等非监禁措施,以便更好地体现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化、个别化和科学化的原则要求。
具体的社区矫正执行对象的选择,需要重点考虑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应重点考虑缓刑与假释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执行对象最早乃至现在仍占绝对多数的是缓刑与假释犯。“缓刑是社区矫正的基础”{8}(P.99),假释是社区矫正的核心。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的数字显示,2000年,就缓刑和假释两项,加拿大适用的比例达到79.76%,澳大利亚达到77.48%,新西兰达到76.15%,法国为72.63%,美国为70 25%,韩国、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45.90%和44.48%。我国缓刑和假释适用比例很低,近几年全国的缓刑、假释比例为15%和2%左右。至于管制刑的适用恐怕就更低些。因此应加大人民法院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适用,以便更多更好地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
其次,应充分考虑到矫正对象的年龄、性别和身体健康问题。最早的缓刑和社区服务均是从青少年罪犯开始尝试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明确规定,“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3}(P.231)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置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3}(P.230)如缓刑、社区服务、罚款、补偿和赔偿。女性怀孕和处于哺育期、患有严重疾病和传染病,以及年迈体弱,丧失犯罪能力的罪犯,是我国一贯适用监外执行的对象。这些均体现了我国政府对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保护,以及行刑人道主义的精神。因此,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应多向未成年犯、女犯和丧失犯罪能力的老年犯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