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形式是指作为价值的货币表现的价格的形成方式,我国《价格法》规定实行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为此规定了3种价格形式:(1)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2)政府指 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3)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我国《价格法》承认经营者在价格形成中的主导地位,采取了敞开式立法方式,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我国《价格法》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依照我国《价格法》的规定,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改革之前大约有90%以上的商品要由政府定价,现在从定价目录上看政府定价的数量很少了,可是就其战略重要性来看仍然是十分重要和必须的。对于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我国《价格法》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综上,价格形成制度包括定价主体、权限分工、作价原则和办法、作价程序等具体内容,而适用三种价格形式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则允许以法律文件的方式适当调整。这种规定方式结合了必要的规范性和灵活性,因此是社会适应性极强的制度。
(二)价格运行制度
无论从历史角度还是从现实角度看,市场都是价格形成和运行的原发地。价格法开宗明义的第一句话就是规范价格行为,惟其有了规范的价格行为,形成了正常的价格秩序,才能够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
企业,无论何种经济形式,何种企业形式,何种经济规模,当它们来到市场上时,都是以自由的商品经营者的身份进行交易的。一方面它们经营商品的不同价格形式构成这种自由交易行为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任何交易行为都要遵循共同的交易行为准则。当然,我们这里主要是指价格行为。这种规定是为了使价格行为符合市场行为的一般准则,保障交易的公平、迅速与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法律就此划分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流通环节和交易对象执行有关具体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越权定价,就地加价、变相涨价或者搞价格垄断、价格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