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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的国内立法研究

  

  (三)进行立法解释


  

  在中国,立法解释是立法的方式之一。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4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立法解释是在法律已有规定但规定不明确或者含义较窄的情况下,由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释义解释或者扩张解释,以便明确法律条文的含义,或者使原有法律条文可以适用于新情况的一种准立法的方式。立法解释相对于制定新的法律,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当然,立法解释要受到法律原则、解释权限和解释对象本身的涵盖面等方面的限制。


  

  对于国际刑法公约规定的某些内容,如果国内法律已有规定,只是规定得不够明确或者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时,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其可能涵盖的国际刑法公约规定的相关内容;对于国际刑法公约规定的某些内容,如果国内法律中已有的规定按照严格的字面解释难以涵盖的,也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已有的规定进行扩张解释,使之包括国际刑法公约中的相关内容,从而有效地实现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对接。当然,通过立法解释方式来解决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对接问题,其范围和功能是有限的。对于国际刑法公约规定的新内容和重要内容,往往需要通过正式立法的途径来规定,立法解释只是补充性的解决方式。


  

  (四)进行司法解释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最高司法机关有权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这种解释对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活动也具有拘束力。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定》,其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按照这个决定,中国最高司法机关独立或联合就法律适用中的许多问题作出了大量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对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在国际刑法的国内立法过程中,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在弥补立法不足或不便方面,同样可以发挥作用。对于国际刑法公约规定的某些内容,在国内法律已有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就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进行解释,以便满足司法机关在履行国际义务、开展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国内法律依据问题。例如,关于国际刑事合作中对“双重犯罪”的理解问题,关于具体案件中刑事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关于具体的刑事合作程序中的主体问题,关于司法审查的内容和程序问题等,都可以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有关国际刑法公约的规定和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加以解释,使之明确化。当然,司法解释本身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既不能违背被解释的法律的原意,也不能过分地扩张,不能用司法解释代替立法。尽管如此,司法解释在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对接方面,仍然可以有所作为,不失为国际刑法的国内立法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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