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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章程中董事选任条款的有效性分析

  

  《公司法》将有资格提出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设置为多少为宜,需要慎重考虑。从鼓励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角度考虑,该比例越低越方便股东行使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但过低的比例有可能导致股东滥用提案权的情况出现。因此,《公司法》在规定该比例时必需考虑既方便股东提出提案,又防止股东滥用提案权。《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立法者平衡上述两个因素的结果。


  

  查阅其它国家公司法,对该平衡点的确定各有不同规定。英国《公司法》第376条规定,任何持有或合计持有代表投票权股份不少于1/20的股东,或者人均交纳出资不少于100英镑的100名股东,都可以要求公司将其股东大会提案通知全体股东,并在股东大会上表决。 [6]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2条第2款规定,联合持有5%以上股份或者持有股份不少于50万欧元的股东,可以提出股东大会议案。 [7]日本《公司法》第303条规定,连续6个月持有1%以上表决权或300个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请求董事会将一定事项列为股东大会提案。 [8]可见,各国都根据本国国情确定了各自的平衡点。而我国在2005年之前,《公司法》没有对股东提案权作出规定,只在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公司章程指引》中规定,持有公司5%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股东大会提案。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该比例规定为3%,而且未要求连续持股时间,可以认为,这一平衡点的确立,立法者是充分考虑到我国国情的。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公司章程中将提出董事候选人提案的股东持股比例提高到3%以上以及对持有的股份附加连续持有时间的要求,都有违《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的主旨,应为无效条款。


  

  (二)限制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


  

  章程只限制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并没有违反《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但这种规定是否违反《公司法》第4条关于股东享有选择管理者权利的规定,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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