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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的价值

  

  三是“唯诉讼效率论”的观念。诉讼发生后,认为当事人只求尽快得到解决,并不要求按什么程序解决。认为程序步骤多,手续繁杂,速度慢,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受此影响,立法内容中,程序设置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结合本案,牺牲程序公正的结果,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造成司法不公,而且也导致了案件诉讼效率的低下。孙万刚案从最初的公安机关收审、刑事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经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到法院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一审、二审等几经周折,省高院于1998年11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缓,间隔8年后2003年6月再次复查此案,最终于2004年1月经过再审改判无罪。忽视程序,片面追求效率的代价,是案件的推倒重来,漫长的8年,不仅被冤者的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害,8年间司法机关在人力、时间、精力、物力等方面的付出,无疑增加了司法成本的投入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而这一切本可以通过严格执行程序法而避免。


  

  “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1]司法公正乃诉讼公正之构成,即诉讼过程的公正与诉讼结果的公正,前者为程序公正,而后者为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如何?对此,笔者有如下几点感悟,在分析和阐明上述所提的问题中,程序公正的价值由此也凸显出来。


  

  首先,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内涵之一,与实体公正共同构建司法公正的两翼。就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而言,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必要保障,在两者不可兼得时,程序公正具有先行的价值。这是因为一方面,实体的正当性通常来源于程序的正当性。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证据论证过程,离不开裁判者的主观判断。而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与否往往缺乏一个客观的评判标准,尽管立法上对事实的认定有相应的法律规则,但法的一般性的规范指引总是难以覆盖现实中各种各样的事实状态。加之,办案者对事实问题的判断都是在案发后进行的,因此,对事实问题的判断只能委诸于执法者的个人知识、经验和价值判断,公正的程序有助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和接受,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公信力的增强,而事实本身的正当性也由此隐含于程序的正当性之中。另一方面,实体正当性的实现要通过正当的程序来保障。不容否认,公正的程序严格限制了法官的恣意,也有效地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法律适用的过程是离不开权力的运作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如果没有程序作保障,是很难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因此为保障裁判公正,就必须通过程序制度对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作出适当的限制,如关于审级、审限、回避、辩护、合议、公开审判、诉讼监督等程序制度的设计旨在对执法者裁量权作适度的规制;此外,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使实体法很难迅速反映变化的社会情况,因此实体法的漏洞甚至出现某些不公的现象既是客观存在,也是难以避免的,在此情况下,需要法官依循正当的程序,按照正义的要求正确解释并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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