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要约公告制度。要约公告制度是指收购者宣布发起公开要约收购时,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时间内公开一定的信息的制度。要约公告是公司收购者披露的重要信息,是目标公司的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我国本次修改前的《证券法》已确立要约公告制度。修改后的《证券法》在这一方面以及在收购报告书方面未做改动。值得注意的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借鉴国外和我国香港的做法,在要约公告制度方面进一步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收购人以要约收购人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不但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而且要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很显然,由于收购人事先通知了目标公司,这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加大收购人的收购难度,有利于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为的实施。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无疑对目标公司的小股东有利。并且关于收购报告书方面,除《证券法》中规定的八类事项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还增加了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这对于目标公司小股东的投资判断至关重要。[4]
(二)收购人的强制收购制度
强制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依据是,一个持有上市公司一定股份的股东,在股权相当分散情况下,一般已取得实际控股地位,如果他继续收购就可能实现绝对控股。此时,小股东往往因遭到控股者排挤而丧失经营管理权。因此,按公平原则应给予小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平等出售股票的权利。我国《证券法》在未修改前虽确立了强制收购制度,但不彻底,存在豁免情形;修改后的《证券法》删除了要约收购中的强制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的条款。《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第88条第1款将“但”字以后的内容删去。这样,要约收购中的强制要约收购义务就不能够再被证监会豁免了,豁免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情况仅限于协议收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