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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刑法中的立功制度

反思刑法中的立功制度


刘仁文


【关键词】刑法;立功制度
【全文】
  

  北京律师李庄涉嫌伪证罪被重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据媒体报道,其案发原因竟然是案件当事人为立功而举报自己的律师。此报道是否属实尚不得而知,却再一次引发我对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的反思。


  

  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形。该制度来源于过去肃反中的“立大功受奖”的政策,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


  

  如果说在革命刚刚取得胜利时,面对那时阶级斗争还比较严峻的局面,需要发动一切可以发动的力量来揭发检举敌人,以巩固政权,那么在社会已进入和平建设时期,该制度就需要重新审视。


  

  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行为本身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通过犯罪行为所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揭发检举别人为内容的立功制度远离了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在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之外寻找刑事处罚的理由。这与自首制度有本质的不同,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他体现了犯罪人对自己罪行的悔悟,因而在主观恶性上有所降低,相应地可以作为量刑的一个从轻情节,正因此,自首是各国刑法的一个共同制度,但立功却为别的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所罕见。


  

  在立功制度中,国家和立功者本人成为最大的受益者。因为立功既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和处理案件,又可以使立功者得到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这在刑事破案任务重、侦查机关力量又不足或破案水平不高的情况下,也许是不得已而为之。但当国家的侦查力量和水平已得到足够提高的时候,我们就必须看到,这种带有浓厚功利色彩的政策应该让位于更加公平的制度。依靠揭发检举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另一个犯罪行为,就可以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这对本案的被害人是不公平的,也有悖于人们的公平观念。遗憾的是,我国1997年新刑法却在这方面比1979年刑法走得更远,1979年刑法还将立功制度附属于自首制度,并且只说“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1997年新刑法则将立功制度独立出来,而且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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