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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局限性及其重构

  

  建立独立的并不受地方制约的苏联检察长(检察机关) 的法律监督制度,这是一个涉及到整个苏联是否需要统一的法制的问题。这场斗争在实质上被视为当时苏联的地方主义与统一的中央领导权之间的斗争。加米涅夫等人反对建立统一的、独立的检察机关。他们认为:统一的法制和集中的独立于地方政权机关的检察机关的思想是对民主原则的蓄意侵犯,是破坏宪法,是对地方人员不信任等等。对此,当时全俄中央执委会主席加里宁提出了自己的反对观点。他指出,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苏维埃检察机关是中央政权路线的执行者,它能保证在民主集中制条件下的管理活动中的法制原则[8]。在苏维埃国家建设的新阶段为了实现法制而建立的检察机关,是在政权机关内部进行法制教育的方法与条件之一,检察机关不应按“双重”领导原则建立,因为这意味着放弃统一法制的斗争,很难设想由省执委会领导的机关又如何去监督该执委会的行为是否违法。


  

  由于苏俄中央政治局及中央执委会对于检察机关集中实行法律监督权的原则与职能存在许多模糊的认识,使检察长法律监督的法律草案难以通过,列宁在病榻上用电话向苏俄中央政治局口授了《论“双重”领导与法制》的一封信,全面论述了苏俄实行法制原则的必要性,分析了苏维埃检察长实行法律监督的理论基础,规定了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使检察机关作为中央机构“去实际地反对地方影响、反对地方的其他一切官僚主义,促使全共和国、全联邦真正统一地实行法制。”列宁强调指出,对检察机关使用“双重”领导原则是极大的错误,是原则性的、根本性质的错误。在这封信中,列宁提出了检察长法律监督权的著名论断,即“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


  

  列宁的这封信在全俄中央政治局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对许多委员起到了教育作用。1922 年5 月22日,第九次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检察长监督条例》。该条例规定:检察职能是对执法实行监督并保证正确地组织同犯罪的斗争。


  

  (二) 检察长法律监督制度的特点


  

  苏俄《检察长监督条例》的颁布,对苏俄及其后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建立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在以后的历次发展过程中,虽然检察机关的职权有所变动,但其对国家法律监督权集中实现的规定却一直未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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